(2014)卫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无业,住卫辉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被本院逮捕。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车来到卫辉市大礼堂南边花池边,下车来到县前街卫辉宾馆对过李某乙经营的杜康糖烟酒门市,先用随身携带的撬杠将门市窗户上的一块木质门及一块玻璃卸下,后顺窗户口钻进门市将门市内的31元零钱和47条整条香烟、49盒散装香烟盗出,恰逢赵某某同学被告人代某某途径此处,赵某某让代某某帮忙将香烟装上汽车,代某某在明知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同意帮忙,随后二人将香烟装上汽车运走。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4981元。案发后,被盗香烟及现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撬杠、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能投案自首,且因赵某某所犯前罪系未成年,不构成累犯;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车到卫辉市县前街李某乙经营的杜康糖烟酒门市部,用携带的撬杠撬开该门市部门上的木制门板,并卸下门上的玻璃进入该门市部内,将柜台抽屉内的现金31元及精装红旗渠牌香烟24条(价值2160元)、银河之光红旗渠牌香烟5条(价值225元)、红色大云烟2条(价值390元)、红色小云烟2条(价值170元)、普通红金龙牌香烟1条(价值54元)、6渠红旗渠牌香烟3条(价值165元)、红色小苏烟1条(价值178元)、普通利群牌香烟1条(价值116元)、普通白沙牌香烟1条(价值135元)、大金圆黄金叶牌香烟1条(价值178元)、金满堂黄金叶牌香烟1条(价值88元)、普通帝豪牌香烟5条(价值440元)、黄金眼黄金叶牌香烟6盒(价值78元)、普通泰山牌香烟7盒(价值70元)、普通黄鹤楼牌香烟3盒(价值54元)、金色磨砂盒黄金叶牌香烟3盒(价值39元)、普通蓝剑牌香烟3盒(价值45元)、普通玉溪牌香烟3盒(价值60元)、普通苏烟1盒(价值18元)、普通帝豪牌香烟2盒(价值20元)、红色小云烟2盒(价值20元)、红色小苏烟2盒(价值40元)、普通利群牌香烟6盒(价值78元)、大金圆黄金叶牌香烟5盒(价值100元)、金满堂黄金叶牌香烟6盒(价值60元)从该门市部盗走。之后,被告人赵某某在该门市部旁边的胡同内遇到被告人代某某途径此处,便让代某某帮忙将所盗香烟装到其所驾驶的汽车上,代某某在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忙装车,后代某某乘坐赵某某所驾驶的汽车离开。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盗窃香烟价值为4981元,盗窃共计总价值为5012元。
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现金31元及所盗香烟已全部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撬杠一个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时所用的作案工具。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
3、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香烟的价值。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被盗赃物扣押及赃物返还情况。
5、卫辉市公安局出具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代某某系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代某某在案发当天凌晨2点左右回到家对其说有人撬李某乙的门市部,当时其儿子代某某要出去买饭,其就说,如果去买饭时看到有人还在撬门,就打110报警。
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赵某某在其物流公司开车,9月15日晚上让赵某某驾驶该公司的一辆银色起亚牌轿车去送人,后来与赵某某失去联系。18号凌晨3点半左右,其与同事在卫辉大道“付记面馆“门口看见其公司的车辆,看到赵某某与一个男孩在饭店外面吃饭,赵某某看见其就跑了,其用另一把汽车钥匙打开车门,看到车后排座上放了许多香烟,就将和赵某某一起吃饭的男孩扭送到公安局刑警大队。
8、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卫辉宾馆对面经营的烟酒门市部于2013年9月18日凌晨被盗,门市内柜台抽屉的钱也被盗了,还丢失了大批香烟,烟约价值5000元左右,随打电话报警。
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凌晨2时许,开物流公司的车到卫辉宾馆对面一个小烟酒门市,其用撬棍将门市窗户外的木头门板撬下,卸下窗户上的玻璃,进到门市内,偷了大约四、五十条整条烟,还偷了柜台内摆放整盒烟及零钱。其将所盗香烟盗出后放到旁边胡同处,看到同学代某某后,让代某某帮忙将其所盗窃的香烟装到车上,后其让代某某坐车一起到卫辉大道付记面馆旁边吃饭,在与代某某吃饭时看到李某甲过来,其赶忙跑了。
10、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回家走到卫辉宾馆门口看见有人在宾馆对过,想是偷东西的,回家后给其母亲说看到有人偷东西,其母亲让其报警,后其从家出来去买饭时,经过烟酒门市门口看到该门市的窗户上少了一半玻璃,其返回时走到卫辉宾馆门口有人喊其名字,看到是赵某某,赵某某让帮忙将东西搬到车上,当时其想过是赵某某盗窃的物品,后来还是帮忙将一个黑色塑料袋搬到了车上,看到车上有好多烟,后赵某某让其坐车一起去吃饭,吃饭时赵某某看到有人来找就跑了,其被带到公安机关。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的身份情况。
12、刑事判决书、卫辉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犯罪时系未成年)于2011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
13、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8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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