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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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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卫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厨师,住长垣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

(2015)卫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厨师,住长垣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号牌为豫G×××××小型普通客车,沿卫辉市鼓楼街由南向北行驶约20米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21.2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证人石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23毫克/100毫升,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同时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扣除先行羁押1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朝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鹏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