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薇、李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凌晨6时许,平顶山市光明路分局民警在平顶山市李庄彩虹路武装部附近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并从其驾驶的一辆黑色本田CRV越野车(豫DVEXXX)内查获小口径步枪一支,子弹45枚。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崔某某持有的小口径步枪被认定为枪支,子弹为发令枪改制弹。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崔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凌晨6时许,平顶山市光明路分局民警在平顶山市李庄彩虹路武装部附近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并从其驾驶的一辆黑色本田CRV越野车(豫DVEXXX)内查获小口径步枪一支,子弹45枚。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崔某某持有的小口径步枪被认定为枪支,子弹为发令枪改制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下半年时在本市许南路口碰到一个新疆模样的人,其花了三千七百元左右从该人处买了一支小口径气步枪,当时没有买子弹,过了有两个月,其又在许南路口碰见这个新疆人,就花了500元从该人处买了一盒50发子弹。平时没有使用过该枪,一直放在家里阳台上,只是把弹头取下来试打过,两三天前准备打野鸡用才把枪放到其开的车上,车是一辆黑色本田CRV型车,车牌号豫DVEXXX,车主是其嫂子张某某。 2、证人张某某(崔某某嫂子)证言,证实崔某某驾驶的豫DVEXXX黑色本田汽车是其本人的,其不知道崔某某持有枪支的事情。 3、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8日早上跑步时,在新华区李庄彩虹路公厕旁,其看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本田SUV车里面有人正在把玩一把长抢,2014年12月31日又看到了这部车在那里停放着,就拨打110报警了。 4、被告人崔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5、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6、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7)卫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4日被平顶山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平顶山市公安局收缴枪支通知单,证实被告人崔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及45枚子弹已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侦察支队收缴的事实。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毅 审判员 张文革 审判员 陈亚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