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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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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李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DSDXX1号路虎牌小型越野车沿本市新华区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市二高门前时,将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平安大道的行人李某某撞倒,致李某某损伤。

案发后,常某某主动拨打110、120急救电话,并陪同伤者去医院,被害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4年9月11日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责任。现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丁某某、党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120接处情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及车主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平煤集团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平顶山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津实(2014)法病鉴字第3号检验鉴定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常某某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依法量刑。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DSD111路虎越野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朱某某)沿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距市二高门前人行横道二三十米远时,未减速行驶,遇到准备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平安大道的被害人李某某时未停车让行,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将李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某主动拨打120和110,并随同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主动归案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李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责任。

被告人常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住院抢救期间主动支付医疗费120000余元,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某、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5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常某某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68000元不再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21日14时30分许,其驾驶朱某某的豫DSDXX1路虎越野车沿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市二高门前人行横道时,撞住了一位横过人行道的女人,其赶紧下车拨打120和110报警,并随被害人一起去医院,后被害人于2014年9月11日死亡,被害人救治期间其支付121475.96元左右的医疗费,后和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人68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1日下午,其从市二高出来后被一辆车撞到,之后什么也不知道的事实。

3、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其母亲李某某因车祸在医院治疗期间花费11万元左右医疗费,是被告人常某某支付的,其家属对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4、证人党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常某某的表妹,自愿做常某某的担保人,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5、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于2014年9月13日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02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常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6、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津实(2014)法病鉴字第3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患者李某某系胃肠广泛、大量弥漫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严重创伤是发生应激性胃肠广泛、大量弥漫性出血,并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直接原因。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120接处情况、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豫DSD111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常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李某某女儿丁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平煤医疗集团总医院医疗费票据、平煤医疗集团总医院死亡诊断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平顶山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本院调解笔录等书证;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拔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筱玉

助理审判员  姚 博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中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