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王春生,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平刑终字第24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一次。平顶山市新华区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李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平顶山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财务科长的职务之便,分两次采取收入不入账方式,套取该公司检测业务收入共计69000元。其中: 2012年12月31日,该公司检测队收费员王某某交来检测费56500元,被告人马某某将其中的40000元入账,16500元截留。马某某于当日将14600元存入银行个人账户,将1900元奖票兑换成现金后据为己有。 2013年3月27日,该公司检测队收费员王某某交来检测费52500元,被告人马某某将其全部截留。马某某采取收入少存银行的方式将50000元现金缴款单套出后陆续存入银行个人账户,2500元奖票兑换成现金后据为已有。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被侦查人员从平顶山市政法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办案点带回检察院接受调查。涉案款69000元现已追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言;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发破案经过、平顶山市平安交通科技发展中心平安交通科技(2009)13号文件、关于平顶山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平安交通科技发展中心、平顶山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收款收据、库存现金明细及记账凭证、平顶山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发票领用使用注销登记表、收款收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有奖定额发票、银行明细、河南省纪委监察机关暂扣、封存款物清单、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方式将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王春生辩称,被告人在司法机关立案前已全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希望能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平顶山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是平顶山市平安交通科技发展中心的全资子公司,为平顶山市公安局国有出资企业。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平顶山市平安交通科技发展中心聘任为平顶山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并兼任会计。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其担任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财务科长及会计期间,利用出纳休产假,其一人兼任出纳及会计职责的便利,分两次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套取该公司检测业务收入共计69000元。其中:一、2012年12月31日,该公司检测队收费员王某某交来检测费56500元,被告人马某某将其中的40000元入账,16500元截留。马某某于当日将14600元存入平顶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工资卡账户,将1900元奖票兑换成现金后据为己有。 二、2013年3月27日,该公司检测队收费员王某某交来检测费52500元,被告人马某某将其全部截留。马某某采取收入少存银行的方式将50000元现金套出后陆续存入平顶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工资卡账户和佛泉卡尾号为31059的个人账户中,并将2500元奖票兑换成现金后据为已有。 上述截留款项69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用于花销、集资、归还欠款等个人支出4万余元,下余仍在其银行个人账户中。2014年5月8日,中共平顶山市政法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在检查平顶山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财务账目时发现此问题,将涉案款69000元暂扣,后将该案移交检察机关办理时,一并将涉案款69000元移交给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被侦查人员从平顶山市政法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办案点带回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其在侦查阶段多次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使用的平顶山市商业银行佛泉卡尾号为31059的个人账户,是2009年8月平顶山银行发行佛泉卡,公司经理赵某某为帮其在平顶山市商业银行工作的妻子完成办卡任务,在向同事们宣传后,为单位十几名同事均办理了佛泉卡,其中包括马某某使用的尾号为31059的个人佛泉卡账户,与单位工作无关。 再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本院第一次法庭审理过程中及在发回重审后第一次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否认自己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称自己主观上只有挪用的故意,认为其构成挪用公款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于2009年9月调任平顶山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任财务科长、主管会计至今,2012年12月底,当时出纳休产假,我一人兼任出纳和会计。 2013年1月4日N00005516收款收据,收到王某某检测公司下县检测收入16500元收据是2012年12月31日,王某某向财务科交账,当时出纳李珂因为歇产假,由我收取的这笔款项,打了收据。考虑到年终少交企业所得税,平衡不能出现银行存款赤字,我就将王某某交到银行的40000元下账做了收入,还有16500元没有下账,准备下在2013年的1月4日,我在备案登记表中也注明了1月4日,也开了16500元的收据。当天我就先将14600元暂时存到了我的工资卡上,还有1900元中奖票抵扣现金了我暂时放在了保险柜里,她当时给我的实际是钱和票加一块是16500元。但是后来这笔钱没有下账,因为收款收据的第三联没有撕下来,王某某交给我的发票使用登记表我只分出来40000元钱,16500元的发票使用登记表并没有写出来,没有这两样东西就不能下账,所以我就没有下账,存在我工资卡上的14600元我当时没有取出来,那1900元中奖票抵扣现金了就继续放在了保险柜里。2012年12月31日104号凭证中,“平顶山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发票领用使用注销登记表”不是王某某填写的,是我填写的。本来这份登记表是应该由王某某填写的,但是王某某填写的是56500元的发票登记表,我入账的是40000元,所以就自己填写了40000元的登记表,把王某某的登记表替换了下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