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贞、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D6G992白色长安面包车行驶至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与湛南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鉴定,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9.6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马锁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本案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