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红色拼装自卸货车沿本市湛河区苗张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苗候村街路段时,将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倒后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其购买的无牌照红色拼装自卸货车沿本市湛河区苗张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苗候村路段时,将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倒并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检验,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的自卸货车为拼装机动车。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的亲属已补偿被害人李某某105000元,李某某对崔某某表示谅解,双方自愿和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崔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户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平顶山市急救中心120接处情况、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事故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平顶山市交通管理支队湛河事故大队出具的车辆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监控视频截图制作说明、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张某某、尚某某、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拼装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崔某某的亲属已补偿被害人李某某105000元,李某某对崔某某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本案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