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我院决定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豫D0B959轿车行驶至我市开源路市第四人民医院门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豫DAN111号车发生追尾。经检验鉴定,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2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豫D0B959号轿车行驶至我市开源路市第四人民医院门口时,与豫DAN111号轿车发生追尾。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163.23mg。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张某某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赔偿协议、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本案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