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取保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我院决定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危险驾驶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豫D0B959轿车行驶至我市开源路市第四人民医院门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豫DAN111号车发生追尾。经检验鉴定,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2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豫D0B959号轿车行驶至我市开源路市第四人民医院门口时,与豫DAN111号轿车发生追尾。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163.23mg。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张某某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赔偿协议、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本案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