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6月28日生,汉族,系平煤一矿退休工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因涉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丽娜、崔乾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DLD561号蓝色五菱面包车沿平顶山市湛河区湖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村迎春鲜鱼馆附近时,撞住前方一辆豫DMD263丰田小轿车的尾部。经鉴定检验,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2.14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审理查明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豫DMD263丰田小轿车的所有人宋某某4000元整,双方互不再追究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证人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慧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