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丽娜、崔乾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DFU380小型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南门附近时,压住了行人李某某的脚。经检验鉴定,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审理查明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2900元整,双方互不再追究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移交信、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魏淑芳、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慧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