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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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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某某抢夺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丽娜、崔乾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在我市湛河区西苑夜市小白烧烤门前,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蓝色踏板建设系列燃油助力车,将刚从路边停放的一辆宝马车内走出的被害人张某某手中的提包抢走,后李某某加大油门准备驾车逃离时摔倒在地,被抢提包甩了出去,包内物品散落一地,李某某被张某某的朋友周某某、姜某当场抓获。被抢提包内有现金5420元,16G内存的5.5寸土豪金手机iphone6plus1部,金色小汽车形状的OktelF15手机1部,4.28克金黄色中国黄金戒指1枚,白色iphone6耳机、iphone6数据线、白色iphone6充电器各1个、黑色羽博移动电源1个及化妆包、银行卡等物品。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iphone6plus土豪金手机、白色iphone6耳机、白色iphone6数据线、iphone6充电器,金色小汽车形状的OktelF15手机、黑色羽博移动电源、4.28克金黄色中国黄金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7651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着手实行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在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夜市小白烧烤门前,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蓝色踏板建设系列燃油助力车,将刚从路边停放的一辆宝马车内走出的被害人张某某手中的提包抢走,后被告人李某某加大油门准备驾车逃离时摔倒在地,被抢提包甩了出去,包内物品散落一地,被告人李某某被张某某的朋友周某某、姜某当场抓获。被抢提包内有现金5420元,16G内存的5.5寸土豪金手机iphone6plus一部,金色小汽车形状的OktelF15手机一部,4.28克金黄色中国黄金戒指一枚,白色iphone6耳机、iphone6数据线、白色iphone6充电器各一个、黑色羽博移动电源一个及化妆包、银行卡等物品。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iphone6plus土豪金手机、白色iphone6耳机、白色iphone6数据线、iphone6充电器,金色小汽车形状的OktelF15手机、黑色羽博移动电源、4.28克金黄色中国黄金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7651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一方于2015年5月11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54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人姜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及赔偿协议、谅解书各一份;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代理审判员  马锐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