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郭某某,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人陈民安,绰号:麻花,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殷玉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陈民安犯诈骗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娄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某、被告人陈民安及其辩护人殷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民安以做供应矿上配件等生意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分四次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975753元,陈民安将所骗款项全部用于赌博及在赌场上放充。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民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97575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民安辩称:自己明明告诉被害人自己是做高利息生意;自己去北京是为了有一个做生意的好环境,免得赌场的人打扰,被害人明明知道自己做生意,能联系上自己,却一次没找过;被害人本人是做高利息生意的;自己是借钱不是诈骗。 辩护人辩称:陈民安是一个本分的生意人,受诱骗而误入歧途,借钱有手续,一直付利息,第三笔40万元又归还30万元,陈民安没有躲避郭某某,有还款能力,郭某某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民安以做供应矿上配件等生意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四次从被害人郭某某处拿走140万元用于赌博及在赌场上放充。期间陈民安以支付利息和还款的形式支付郭书玲420420元,至案发陈民安仍有979580元没有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借条、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被害人郭某某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银行卡交易查询、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民安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民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97958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陈民安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民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5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民安退赔被害人郭某某979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杨林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八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