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84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琦,无业,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诈骗犯罪,2013年7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琦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新牧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琦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琦,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初到2013年初,被告人李琦以能购买经济适用房及办理保外就医为名,虚构自己领导职务及关系网,伪造房产证、收据、物业协议等手段,通过孙某辛、崔某甲骗取被害人姜某等22人房款及保外就医款合计452.93万元。其中大部分赃款,被告人李琦无法说明下落,另外一部分用于个人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从被告人李琦处扣押赃款人民币3万元、车牌号为豫G×××××的18座中型客车一部、冻结中国石化加油卡内6728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8月份左右,其通过朋友认识了孙某辛、崔某甲。其因为手里缺钱,就谎称认识领导,可以买到经济适用房。经孙某辛和崔某甲介绍其一共收了24套房钱。 2、被害人孙某甲、崔某甲、程某、徐某、崔某乙、梁某、张某甲、李某甲、郭某丙、卢某、张某乙、孙某丙、王某、李某乙、李某丙、姜某、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刘某乙、姚某、孙某庚的陈述证实:通过熟人听说李琦能买到经济适用房,便交房款的事实。 3、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李琦自称认识新乡市隆盛华庭的开发商,其买房给了李琦5万元,经其介绍程某、刘某乙、李某丙、孙某戊、李某丙、孙某丁、孙某庚、郭某丙、姜某、姚某、徐某、卢某、任某某、贾某某均交了购房款。 4、证人崔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了买房给了李琦部分房款,崔某乙、张某乙、梁某和张某甲也通过其找李琦买房,后张某乙为了办保外就医陆陆续续给了李琦40万元。 5、证人杨某、郭某甲、刘某甲、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听说李琦能买到经济适用房,便介绍熟人买房。 6、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平原体育会展中心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没有担任过新乡市经济适用房办公室主任,也不认识李琦。 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新乡市康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销售主管,其不认识李琦。 8、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担任新乡市隆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销售主管,其不认识李琦。 9、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副主任,其单位主要负责保障性住房购买者资格的审批,其不认识李琦,其单位也没有设立“新乡市经济适用房”这个部门。 10、收条,保证书,欠条证实:李琦、孙某辛等人书写的收条、保证书、欠条的情况。 11、银行转账回执证实:各银行之间资金来往的回执。 12、收据证实:被告人李琦给被害人出具资金收据的情况。 13、通知:证实被告人李琦提供给被害人假办理物业手续等通知的情况。 14、购房合同,物业协议,认购书证实:被告人李琦提供被害人的假购房合同,物业协议,认购书的情况。 15、新乡市康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新乡市康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公章自2000年7月6日使用至今,从未更改其他样式。 16、新乡市永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单位公章于2011年5月份启用至今仍在使用。 17、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证明证实:该单位对房屋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对符合办证要求的进行登记,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上有登记机构印章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填发单位为“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 18、河南亚华置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公章字样为“河南亚华置业有限公司”,公章自2006年8月11日公司成立时刻制,启用至今。 19、新乡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说明证实:原“新乡市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已经撤销,关于“新乡市经济适用房办公室”不存在该单位。 20、邮政银行查询结果,交通银行查询结果,农村信用社查询结果,农业银行查询结果,建设银行查询结果证实: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李琦在上述银行信用卡资金往来的情况。 21、钥匙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琦提供给被害人住房钥匙的照片。 22、物证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三万元人民币、一部车牌号为豫G×××××的18座中型客车。 23、被告人李琦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琦的基本情况。 24、原阳县公安局大宾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琦无犯罪前科。 25、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琦于2013年7月12日晚7时左右来公安机关投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诉人李琦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琦申请撤回上诉。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公安机关扣押、冻结的涉案物品处理不当,故不准许上诉人李琦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新牧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新牧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和扣押存放于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的赃款3万元人民币、赃物一部车牌号为豫G×××××的18座中型客车、中国石化加油卡内冻结的6728元现金依法予以没收。” 三、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存放于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的赃款人民币3万元、赃物一部车牌号为豫G×××××的18座中型客车、冻结的中国石化加油卡内的6728元现金作为上诉人李琦的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责令李琦将其余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延年 审 判 员 付学堂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