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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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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87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无业,住河南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87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无业,住河南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新牧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到新乡市牧野区十里铺村李某乙家时因故与被害人张某丁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多人持木棍在河师大东校区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丁殴打致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丁右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5月4日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主动投案。

4、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丁被殴打的现场情况。

5、视频资料,证实案发时现场监控拍摄的被害人张某丁被殴打的过程。

6、木棍四根,证实案发现场遗留的作案工具。

7、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1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丁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8、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日中午12点多钟,其和李某甲打车到建设路河师大东校区大门口处,下车后看到有人打架,打完后人就跑了。

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日中午,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到河师大门口接他,其开车到河师大东校区门口后,张某甲就坐到其车里面,他手中当时拿了一根木棍。后有几个人把车围住了,张某甲就开始不停的打电话。过了大约二十分钟后,来了两辆出租车,大约有十多个人,然后张某甲下车拿木棍和围着车的一个年轻人打起来了,十多个人追着那个年轻人围着他乱打。

10、证人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日,河师大东校区路南一辆白色小轿车里下来一男的,路北出租车上下来大约二十来个人,他们手里都拿着木棍追打张某丁,当张某丁跑到河师大门口时摔倒在地,那伙人就用木棍向张某丁身上打。

11、证人赵某、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日中午二人在河师大东校区门口值班,看见一个男孩从路南边跑到校门口这边,后边的人都拿着木棍追他,男孩跑到校门口摔倒在地上,大约有十几个人拿着木棍向男孩身上乱打。

12、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2014年3月1日上午,因为李某乙欠其哥张某丙的钱到期未还,张某丙就让其在李某乙家跟着他。上午十一点多钟张某甲和另外三个人将李某乙带走,其就跟着张某甲并给张某丙打电话。在走到河师大东校区门口建设路南的时候,张某甲坐进了一辆白色轿车,同时路北来了几辆出租车,张某甲从白色轿车上下来用木棍敲了其背上一下,其就往北跑,张某甲和从出租车上下来的大约二十多个人拿木棍在后面追,当其跑到河师大东校区门口的时候摔倒了,这些人就用木棍朝其身上乱打。

1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3月1日上午其和李某乙的对象打车来到李某乙家,喊李某乙去吃饭,但有三个男的跟着李某乙,其就不让他们跟着,在李某乙和他对象走后,那三个男的就一直跟着其走。在往河师大东校区走的时候其给王某甲、王某乙打电话让来接他,当走到河师大东校区大门路南的时候,王某乙开车过来了,其就上车,但跟着过来的三个男的围着车不让走,其就在车里打电话,后对方又来了几个人围着车。大约二十多分钟后,王某甲来了,其就下车冲着张某丁过去了,张某丁跑到河师大门口时候摔倒了,其就和来的人把张某丁打了一顿。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作案工具四截木棍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系自首,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丁的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案发后自首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 瑜

审 判 员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泽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