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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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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国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国。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9月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建国。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9月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卫元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建国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玉新、贾宇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建国及其辩护人卫元江、丁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被告人王建国在任封丘县陈桥镇政府正科级干部期间,利用其负责协调河南宋都农业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都公司)在封丘县有关事宜的职务便利,向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锦公司)段某索要好处费100万元据为己有,为段某能在宋都公司发包工程时顺利中标提供帮助。案发后,被告人王建国将赃款退给段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载明王建国的个人基本信息。

2、中共封丘县委组织部证明一份、陈桥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会议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人王建国任封丘县陈桥镇正科级干部,负责协调与宋都公司有关的事务。

3、王建国农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建国于2012

年11月14日设立农行账户并将户名为段某的银行卡上的钱转入其账户的事实。

宋都公司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王建国从宋都公司

财务上借款用于公司支出的事实。

宋都公司绿化施工合同,证实段某在被告人王建

国的帮助下取得了宋都公司的“阳光沙滩岛”项目施工权。

6、证人段某证言证实,其从网上获悉了宋都公司的“阳光沙滩岛”绿化工程并希望承包该工程,后认识了王建国,其和叶某、刘某等人与王建国一起吃饭的过程中,王建国说宋都公司是他招商引资过来的,镇上又让他负责这个项目的协调工作,保证能让他们中标,前提是他们需要先拿100万给王建国。后其带着两张各存有50万元的银行卡在郑州市政通路芊芊茶馆与王建国见面。王建国一再给其承诺说这个项目绝对没有问题,保证让他接到这个项目。其将两张农行卡交给王建国并说了每个卡的密码。后圣锦公司与宋都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7、证人叶某、刘某证言证实,他们和段某请王建国到开封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聊到了绿化这个项目,让王建国多帮忙,王建国说如果想得到这个绿化工程,得给他100万元的好处费,王建国说只要给他100万元的好处费,保证他们能得到这个绿化工程,并且不需要通过招投标。

8、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是宋都公司总经理。在宋都公司“阳光沙滩岛”项目发包前后,其没有收取过王建国给的好处费或礼品。段某提供的“承诺书”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从来没有承诺过要退还圣锦公司三百九十万元钱这回事。宋都公司让王建国帮忙买东西,一般都是王建国先从宋都公司把钱借出来,买过东西以后拿支出票据到公司报销。宋都公司临时性小额支出让王建国垫付过,但后来宋都公司都及时还给王建国了。

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是宋都公司的副总,公司的工程款或者征地补偿款没有让王建国垫付过,这些钱都是从他那支付的。公司办公、招待之类的都是他先给王建国支付钱,然后王建国去购买东西。其找王建国借过钱,王建国给其一张户名为张立峰的银行卡,其从中转账和取现一共39万元,后陆续归还王建国。

10、证人吕某、欧某的证言证实王建国用户名为段某的银行卡偿还二人欠款的事实。

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替王建国给段某转款50万元的事实。

12、被告人王建国的供述:圣锦公司段某想承包宋都公司的“阳光沙滩岛”绿化工程,让其帮忙中标该工程。2012年11月初其和段某在郑州市一个茶社见面。段某给其一个档案袋,档案袋内有圣锦公司相关投标资料和两张农行银行卡,每张银行卡里有50万元,段某告知其两张卡是送给宋都公司总经理孙某和其本人的。当天其拿着段某给他的投标资料和两张银行卡去孙某办公室,将两张银行卡交给孙某,孙某告知其将两张银行卡中的100万元作为圣锦公司工程保证金,并将其中一张户名为段某的银行卡交给其用来支付宋都公司部分支出款项,并同意按议标的形式让圣锦公司中标“阳光沙滩岛”绿化工程。其取得的那张银行卡上的50万元转到了其开设的农行卡上,全部用于宋都公司日常开支。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建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上诉人王建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建国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段某交给王建国的两张银行卡里的100万元现金属于工程保证金,且其使用的50万元均用于宋都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的支出事项,未将该款占为己有,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100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王建国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见,经查,封丘县陈桥镇政府经过党委会研究决定,由镇政府正科级干部王建国负责协调宋都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在该地的相关事项。段某为取得该公司的发包工程及在工程施工中受到关照,交给王建国两张各存有5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后段某通过议标形式与宋都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故王建国利用其负责协调宋都公司与地方关系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财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该100万元属于工程保证金不是受贿款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段某的证言,其交给王建国的100万元人民币就是为了取得宋都公司的发包工程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受到照顾,并将自己的意图告知王建国。段某已向宋都公司交纳50万元工程保证金,宋都公司向段某开具了收据,该两张银行卡上的100万元并未转到宋都公司的公司账户上,宋都公司亦未再向段某开具保证金收据,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该100万元属于工程保证金而不是受贿款的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受贿后的受贿款项支配和支出,属于对受贿款的处置,不论该款项用于公司支出还是用于个人支出,不影响对其行为定性。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