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刑二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志文,无业,住新乡县。2005年4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5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2013年4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转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友,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志文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志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胡志文谎称其是新乡市红旗区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李飞,通过互联网以李飞的名义与被害人胡某、何某、冯某、李某等人相识,以谈恋爱为名,编造各种急需用钱的理由,骗取被害人胡某58500元、骗取被害人何某9000余元、骗取被害人冯某1600余元、骗取被害人李某9000余元、诈骗数额共计78100余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短信、QQ聊天记录,被害人胡某、何某、冯某、李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志文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胡志文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胡志文上诉称原审认定诈骗数额过高,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志文应构成招摇撞骗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志文上诉称原审认定诈骗数额过高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胡志文诈骗犯罪数额有被害人胡某、何某、冯某、李某的陈述及相关报案材料予以充分证实。关于其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胡志文多次诈骗他人,且系累犯,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关于其辩护人辩护称胡志文应构成招摇撞骗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胡志文以谈恋爱为名,编造各种急需用钱的理由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志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志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俊喜 审 判 员 王 丽 审 判 员 冯卫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郑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