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88号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全庄(又名刘文全),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2月15日被原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2月28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日被原阳县森林公安局逮捕,同年3月13日被原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3月24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全庄犯滥发林木罪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全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2日下旬,被告人刘全庄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自己购买的位于新乡县平原新区祝楼乡杨庄村村北二干河西沿的238棵杨树伐掉。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伐的238棵杨树折合立木材积为119.252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伐的238棵杨树折合立木材积为119.252立方米;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证实原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于2012年8月2日对案发地进行勘验检查、拍照的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新乡森林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原阳县林业局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吴某、孔某、冯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全庄的供述与辩解。
依照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原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全庄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全庄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刘全庄主观上并非故意实施犯罪,原判认定其犯滥发林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应当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全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关于其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林木采伐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被告人刘全庄主观上明知采伐林木应当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客观上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自己购买的的238棵杨树伐掉,且数量巨大,其行为符合滥发林木罪的犯罪构成,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全庄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晓东
审判员 孟德广
审判员 张培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