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斗喜,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3年9月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2013年9月5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2013年9月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由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由长垣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继红,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斗喜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潘斗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斗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文丽、李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潘斗喜及其辩护人王继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潘斗喜受河南省柏海同心医药有限公司委托,在向长垣县人民医院销售丹参酮针(2ml)、灯盏花素针(20mg)、喜炎平针(2ml50mg)、葛根素针(0.1g)、葛根素针(0.2g)、头孢呋辛针、头孢地嗪针期间,为谋取竞争优势,让医院长期使用本人销售的药品,多次向长垣县人民医院药械科科长高某行贿,金额共计53390元;被告人潘斗喜为谋取竞争优势,掌握医生使用其销售药品情况,要求长垣县人民医院药房工作人员统计医生开具药品清单,向长垣县人民医院药房工作人员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丁等21人行贿,金额共计68157元,以上金额总计121547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潘斗喜供述证实:2008年其认识了高某,按医院每进一支喜炎平注射液,就给高某0.5元的回扣款。其代理的六种药品,每种药品给高某1000元的进门费,共6000元。从2008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都给高某2000元,五年共10000元。为了掌握其代理的药品医生用药的销售数量,其找到住院部药房的王某甲和门诊药房的王某丁商量,让药房的工作人员根据医生开具的药方,统计其代理药品用药数量。经协商,喜炎平针(2ml50mg)、灯盏花素针(20mg)、丹参酮针(2ml)按照每支0.5元,葛根素针0.1g、0.2g按照每支0.2元的标准给药房工作人员统单费的事实。 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潘斗喜是给长垣县人民医院供2ml丹参酮针、20mg灯盏花素、2ml50mg喜炎平针、0.1及0.2克葛根素针、头孢呋辛、头孢地嗪针的药商,为了得到其照顾,潘斗喜每种药品给其1000元,共6000元。从2008年起每年的春节,潘斗喜都给其2000元,五年共10000元。从2008年开始至2012年12月,潘斗喜销售的喜炎平针,按每支0.5元给其回扣款的事实。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从2007、2008年开始给供药商统计医生开具每种药品的数量,药房值班工作人员统计当天医生开具每种药品的数量,到月底,供药商来要统单时,值班人员就把钱收了,供药商让药房工作人员统计医生开具每种药品的数量,便于给医生销售提成。长垣县人民医院销售喜炎平注射液、灯盏花素注射液、丹参酮注射液按照每支0.5元的标准给统方费,0.1克和0.2克的葛根注射液按照每支0.2元给统方费,这几种药是潘斗喜供应的。 4、证人王某乙、侯某、王某丙、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孙某甲、时某、杜某、王某丁、周某、陈某、李某乙、王某戊、孙某乙、魏某、王某己、于某、苏某、王某庚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在长垣县人民医院药房工作期间,统单药品包含“喜炎平、葛根、灯盏、丹参酮”,供药商给付回扣款以及回扣款被分的情况。 5、河南众诚联合会计事务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07年1月至2013年6月,长垣县人民医院购进、销售“丹参酮针(2ml)、灯盏花素针(20mg)、喜炎平针(2ml50mg)、葛根素针(0.1g)、葛根素针(0.2g)”的数量。 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潘斗喜于2013年9月4日在郑州火车站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9月5日由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 7、委托书证实:平顶山市普生药业有限公司石龙区批发部从2008年4月1日起委托潘斗喜为其公司销售人员,负责与长垣县人民医院药品销售、货款回笼及售后服务工作。河南省柏海同心医药有限公司从2008年8月31日起委托潘斗喜负责在长垣县人民医院的药品销售和回款事宜。 8、平顶山市普生药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柏海同心医药有限公司相关证照。 9、长垣县人民医院相关证照、长政文(2010)53号长垣县人民政府文件、长垣县人民医院证明证实:长垣县人民医院系事业单位法人并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资质。 10、长垣县人民医院证明证实:高某1993年12月起任长垣县人民医院药械科科长及其职责。 11、长垣县人民医院人事档案、职称证书证实:医院药房工作人员被招录、聘用的时间以及经过评审被授予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12、(2014)长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205号刑事裁定书载明:长垣县人民医院药房工作人员王某甲,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13、(2014)长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长垣县人民医院高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其中包括收受潘斗喜送给的人民币5339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潘斗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潘斗喜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向王某乙等21人行贿68157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原判认定上诉人行贿数额系推算出来,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判量刑畸重。 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向高某行贿53350元数额不准确。认定向药房支付“统方费”不构成向多人行贿,不属于犯罪。 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潘斗喜向高某行贿533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潘斗喜向药房行贿的行为是对单位行贿的行为,由于行贿金额不够对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故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二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向王某乙等21人行贿68157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潘斗喜为了在长垣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向药械科科长高某行贿,为了让处方医生多开其销售的药品给医生回扣,为了掌握处方医生使用其销售的药品情况多次向长垣县人民医院药房的多名工作人员行贿,虽然药房的工作人员在收受潘斗喜行贿款后又在药房内部进行二次分配,但并非药房的所有工作人员都知道“统方费”并参与统方和收受行贿款,收受“统方费”并为潘斗喜统方仅是一部分药房工作人员参与其中,不能将这一部分药房工作人员等同于药房这个医院内设单位,其向药房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是为了达到更多地销售其代理药品的目的,这是其中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该行为××患者的经济负担,社会危害性大,故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向高某行贿的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认定潘斗喜向高某行贿的数额是依据长垣县人民医院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销售的喜炎平针的数量以及上诉人潘斗喜和受贿人高某关于如何提成的约定计算的,原审法院的认定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