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海英,女,汉族。因涉嫌诈骗犯罪,2013年4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6日转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海英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海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海英及其辩护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2日,被告人苏海英以能帮助苌某某安排张某戊到新乡市牧野区中小学正式工作为名义,在本市金穗大道东方宾馆对面骗取苌某某现金50000元。 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苏海英以能帮助苌某某安排李某丙到新乡市城投集团正式工作为名义,在本市金穗大道东方宾馆对面骗取李某丙家属交给苌某某现金60000元。 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苏海英以能帮助苌某某安排孟某某到新乡市新奥燃气公司正式工作为名义,在本市金穗大道东方宾馆对面骗取孟某某家属交给苌某某现金35000元。 2011年9月1日,被告人苏海英以能帮助苌某某安排李某丁到新乡市牧野区中小学正式工作为名义,在本市金穗大道东方宾馆对面骗取李某丁家属交给苌某某现金40000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苏海英谎称李某丁工作之事很快办妥,需要再拿活动费用为由,在本市金穗大道东方宾馆对面再次骗取李某丁家属交给苌某某现金20000元。 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苏海英以能帮助苌某某安排张某已到新乡市新奥燃气公司正式工作为名义,在本市金穗大道东方宾馆对面骗取张某已家属交给苌某某现金39000元。 2008年11月10日以来,被告人苏海英以能帮助韩某丙女儿韩某甲安排到新乡市牧野区小学正式工作为名义,在本市城里十字迪欧咖啡厅等处陆续骗取韩某丙现金共计55000元。 2007年9月17日,被告人苏海英以能帮助张某丙女儿刘某某安排到新乡市区事业单位工作为名义,在本市城里十字迪欧咖啡厅骗取张某丙现金40000元。 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苏海英以帮助张某丁儿子安排到新乡市城投集团正式工作为名义,在辉县市百泉药园路药都市场北侧路边骗取张某丁现金40000元。 2011年4月6日,被告人苏海英以能帮助辛某某儿子安排到新乡市新乡学院正式工作为名义,在本市新飞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南歌德咖啡厅骗取辛某某现金10000元。 综上,被告人苏海英骗取他人现金共计38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苏海英所打收条、借条、欠条、保证书,证人马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王某甲、朱某某、李某乙、韩某甲、韩某乙、刘某某、师某某证言,被害人苌某某、吴某、王某乙、炎某某、蔡某某、韩某丙、张某丙、张某丁、辛某某陈述,被告人苏海英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苏海英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苏海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与李某乙有经济纠纷,是李某乙和苌某某与被害人交易,其没有得赃款,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二审期间苏海英家属提供的被害人苌某某写的收条两张,证人张某乙写的收条一张,苏海英写的借韩某丙相关款项并标注还款日期的借条三张,被告人苏海英及其辩护人认为这几笔款项已归还相关被害人,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当庭出示了新调取的被害人苌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被害人韩某丙陈述及被告人苏海英给苌某某、张某乙打的收条两张,以证实辩护人出示的苌某某所写两张收条是苏海英归还苌某某委托其办理王某丙进城投集团部分办事费用,张某乙所写收条是苏海英归还张某乙委托其帮助赵某某银行系统正式员工部分办事款项,经核实均与本案无关;苏海英所写三张借韩某丙款的借条,被害人韩某丙并不知情,不能证明已经还款;检察员当庭还出示了公安机关到案证明并申请了被害人苌某某到庭作证,以证实被告人苏海英系被苌某某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判认定的诈骗事实,被告人苏海英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已在一审、二审庭审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苏海英及其辩护人提供的相关收条、借条经二审当庭调查并经检察机关提供新的证据证实与原判认定的诈骗事实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苏海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与李某乙有经济纠纷,是李某乙和苌某某与被害人交易,其没有得赃款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吴某某、王某乙、蔡某某、张某丙等人陈述、证人韩某乙、刘某某等人证言,相关收条、借条等书证均充分证实苏海英以帮助别人介绍工作为名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其称李某乙、苌某某强迫其参与诈骗的理由经查,无充分证据证实。关于其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有投案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充分证实被告人苏海英系被扭送到案,不符合自首条件。关于其上诉及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苏海英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海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海英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俊喜 审 判 员 王 丽 审 判 员 蔡永广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苏三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