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刚强,农民,住延津县。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7月3日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1月25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刚强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刚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询问证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要点:2012年3月份左右,延津县僧固乡辉县屯村村委会在对其村东头的道路工程进行招标时,被告人陈刚强伙同陈某丙(另案处理)、陈某丁(另案处理)、马某甲(另案处理)为了揽到该工程,在招标现场采取拿大砍刀威胁、辱骂的手段迫使其他竞标人退出竞标,后陈某丙、陈某丁、马某甲三人获得了该工程施工权,该工程的工程款为2437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实陈刚强于2014年10月27日10时被抓获归案。 2、被告人户籍证明及(1999)延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新乡市新华区(89)法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2011)封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河南省郑州监狱狱政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前科情况。 3、证人席某甲(村主任)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的事,辉县屯村准备修村东头的南北路,在村大队部内竞标。当天晚上8点左右,我们正在那主持竞标,陈某丙、陈某戊、马某甲、陈刚强四人进屋就说:“这活只能我们干,谁想干我砍死谁。”陈某戊手里拿了把一尺多长的大砍刀,他用刀指着竞标的人,吓的参与竞标的人和村委干部都不敢动。陈刚强、马某甲堵住村委的门,陈某丙跳到桌子上指着我们说:“以后辉县屯的所有活都是我来干,你们谁不想活了,就来和我争争试试”,陈某戊这时用砍刀朝桌子上砍了几刀,后参与竞标的人也都不敢参与竞标,村东头的路被他们四人强行弄到手。 5、证人吴某(村干部)证言证实,2012年春天村里准备修路,公开竞标时村里陈某丙、石头、马某甲、陈刚强他们几个在现场拿了一把刀,朝桌上砍,并且一直骂。当时陈某丙还上到桌子上,闹的很凶,结果标也没竞成。最后没办法,活让他们几个干了。 6、证人陈某甲(村会计)证言证实,2012年俺村东头的南北路修路,当时修这条路在俺村村委会竞标,陈某乙主持竞标会,其做会议记录,后来因为村里的陈某丙、陈某丁、陈刚强、马某乙闹事没有竞标成功,这条路最后是陈某丙几个人修了。 7、证人陈某乙(村干部)证言证实,2012年的时候村两委决定修村东头的南北路,当时把竞标的人召集到村委会,正开竞标会的时候,陈某丙和陈某丁、马某甲、陈刚强几个人拿着一把砍刀在竞标现场乱砍、乱骂,最后其他竞标人也不敢竞标了,逼不得已还是由陈某丙几个人修了。 8、证人席某乙、董某(竞标人)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村里修路其参与竞标了,但陈某丙、石头、马某甲、陈刚强他们四个人去了竞标现场,说路必须由他们修,并说谁敢和他们争就和谁弄事儿。石头和马某甲还拿一把长刀,朝桌上摔,陈某丙上到凳子上骂,最后我村修路这个活就让陈某丙他们几个干了。 9、被告人陈刚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村大队门口碰见马某乙,随后跟着马某乙参加了竞标会,其听说石头在竞标会现场拿刀说活儿非他干不中,就这样石头他们中标了,中标后修路时其给马某乙打工,开了1000元钱工资。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刚强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犯非法拘禁罪,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部分予以撤销,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陈刚强上诉称,本案中村委委员证言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一审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刚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迫使其他人退出投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上诉人又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陈刚强的上诉理由,经查,2012年3月份,延津县僧固乡辉县屯村村委会决定修村东头南北路,村委会召集并主持了招标竞标会,由于陈某丙、陈某丁、马某乙及陈刚强在现场手持大刀威胁、谩骂,导致竞标会无法正常进行,其他竞标人退出竞标,最后村委会只得和马某乙等人签订合同,以上事实有村委委员席某甲、陈某乙、陈某甲证言及竞标人席某乙、董某证言证实,上诉人陈刚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积极的帮助作用,一审根据其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陈刚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晓雯 审 判 员 李延年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