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93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英杰。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铁根、郭乃川,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英杰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封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英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陈英杰,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5、6月份,长垣县国税局稽查局在协查处理新乡市驼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虚假发票逃税过程中,发现该公司重庆地区办事处以新乡市驼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义开具虚假发票620余万元。被告人陈英杰利用担任长垣县国税稽查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5、6月份先后分两次收受该公司重庆办事处王某甲通过驼人公司外事部部长王某乙送的现金3万元和5万元。事后,被告人陈英杰伙同杜某某(另案处理),决定将该公司重庆地区办事处虚开发票逃税问题暂缓处理。 2、2013年9月份,长垣县国税局稽查局在协查处理新乡市驼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虚假发票逃税过程中,被告人陈英杰利用担任长垣县国税稽查局局长的职务便利,让王某乙、王某甲承揽支付其和朋友高某某、妻妹夫朱某某三人于2013年9月1日至9月9日到成都、重庆游玩费用共计18142.5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英杰于2014年6月3日在侦查机关退赃款11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陈英杰于2011年3月22日任长垣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系国家工作人员。 2、飞机票证明及酒店消费单,证明2013年9月1日陈英杰、高某某、朱某某郑州到成都机票价值3390元,王某甲于2013年9月9日给陈英杰、高某某、朱某某三人购买了重庆至郑州的单程机票三张,价值1800元,三人在重庆住宿消费12952.5元的情况。 3、委托协查函,证明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2月至4月份委托长垣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新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协查驼人集团重庆地区办事处虚开发票情况。 4、银行交易记录,证明侯某某于2013年5月7日在农业银行取款5万元的事实。 5、退赃证明,证明被告人陈英杰退赃11万的情况。 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了其通过王某乙帮忙活动重庆办事处以驼人集团的名义开具虚假发票事宜,让其朋友侯某某给王某乙5万元,王某乙给陈英杰送了3万元。后其又安排陈某某给王某乙送20万元,让协调此事。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已送给陈英杰和杜某某每人10万元。2013年秋天,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说陈局长要到重庆玩几天,其负责在重庆接待。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将20万元交给王某乙,在车上王某乙将钱分装在两个手提袋内,每袋装10万元。在长坦县国税稽查局附近路口的广场,王某乙提着一袋钱下车,停了一会王某乙空手回来了。剩余的10万元王某乙怎么处理的不清楚。 8、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7日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准备5万元钱,其从农行取出5万元钱,在亿隆花园小区门口将钱给了王某乙。 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5月左右,长垣县国税稽查局帮外地查驼人公司虚假发票逃税问题,王某甲为处理此事,分两次给其25万元,其中5万元是和司机刘某某一起去王某甲的朋友侯某某处拿的,其给杜某某2万,陈英杰3万。后因开具虚假发票金额比较大,稽查局让去说明情况并接受处理。王某甲让他表侄陈某某给其20万,其给陈英杰、杜某某各10元。2013年秋天,陈英杰给其打电话说到成都看车展、重庆游玩,其花4000元左右购买了三张机票。 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王某乙一致。 11、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左右,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说长垣县国税局的陈局长带二个朋友到成都看车展,让其负责接待的事实。 12、被告人陈英杰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因长垣县国税稽查局协查驼人公司重庆地区办事处开具虚假发票之事,王某乙受王某甲之托在2013年4月左右,分两次收受现金3万元和5万元。2013年秋天,应王某乙之邀,其约其朋友高某某、朱某某一块去了成都看车展、重庆游玩,费用是王某乙、王某甲支付的。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英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上诉人陈英杰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两次共收受王某乙3万元现金,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英杰上诉称及辩护人辩称,其分两次收受王某乙3万元的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陈英杰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收受王某乙送的8万元现金,且该事实有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故上诉人陈英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英杰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8万元和让他人为其旅游支付18142.5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英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海成 审判员 吴俊喜 审判员 李延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