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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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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李某某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新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从河南省新乡市监狱带至卫辉市看守所临时羁押。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卞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9月17日被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4月5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2003年9月17日的缓刑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与抢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三千元,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从河南省新乡市监狱带至卫辉市看守所临时羁押。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4月5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3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从河南省新乡市监狱带至卫辉市看守所临时羁押。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卞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卞某某均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卞某某、高某某三人商议用“古铜钱”共同实施诈骗,2013年8月21日上午,三人租车来到卫辉市,在卫辉市后河镇李亨屯村东变电站附近遇到被害人梁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下车以高价收购“古铜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梁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卞某某见机上前询问情况并提出带梁某某去找人买“古铜钱”,被告人卞某某带着梁某某找到已在李亨屯村等候的被告人高某某后,高某某称有“古铜钱”,并同意出卖。在给被害人造成低价买进、高价收购的假象后,让被害人用20000元购买了41枚“古铜钱”,之后三被告人逃离。

在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卞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退赔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6500元,被害人梁某某对被告人卞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李某某,男,汉族,1954年12月23日出生;卞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高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

2、2005年4月5日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新牧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2003)新郊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卞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3、2007年8月23日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卫滨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卞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4、2008年5月15日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卫滨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的(2007)卫滨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

5、2010年5月17日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牧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6、2014年6月30日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凤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7、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梁某某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某、高某某是利用铜钱诈骗其钱财的人。

8、铜钱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实施诈骗所用的铜钱。

9、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卞某某退还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6500元,梁某某对被告人卞某某表示谅解。

10、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21日上午,其在新濮公路李亨屯村附近被李某某、卞某某、高某某三人以低价买进古铜钱高价卖出的手段诈骗人民币20000元,其发现被骗后当天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

11、被告人李某某、卞某某、高某某对其三人在2013年8月21日以收购古铜钱的手段诈骗被害人梁某某20000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卞某某、高某某将未退赔的非法所得13500元退赔被害人梁某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