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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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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艳花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86号 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艳花,因涉嫌诈骗犯罪,2012年8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86号

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艳花,因涉嫌诈骗犯罪,2012年8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艳花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艳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份,被告人丁艳花伙同其丈夫王小楷(已判刑),以开养生粥堂的名义,利用署名为丁艳花的虚假房产证和大汗美食店股份做抵押,于2012年3月9日与被害人周某乙签订借款协议书,由王小楷给周某乙出具收款手续,陆续骗取周某乙现金90万元,2012年7月份,由被告人丁艳花及王小楷给周某乙出具了借款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的90万元的总借条。案发前,王小楷给付周某乙8.77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艳花亲属给付周某乙现金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周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小楷、丁艳花与周某乙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及借款合同;2、郑房权证字第××号署名为丁艳花的房屋所有权证(郑州市房产档案馆盖章注明此证为假证);3、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4、大汗美食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5、丁艳花户籍证明;6、同案犯王小楷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7、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8、被害人周某乙陈述;9、证人丁某、白某、张某、黄某、郭某、周某甲、高某、穆某、马某等人证言;10、周某乙出具的谅解书;11、同案犯王小楷供述;12、被告人丁艳花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丁艳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二、责令被告人丁艳花对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责令王小楷退赔被害人周某乙现金人民币八十一万二千三百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上诉人丁艳花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艳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丁艳花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丁艳花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在案件中的作用已认定其为从犯,结合丁艳花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其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丁艳花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丁艳花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丁艳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罚金限期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晓东

审判员  张培峰

审判员  孟德广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