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同洲,2008年2月至2014年1月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党支部书记兼任副经理。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4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12月12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同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没收非法所得70483.95元,上缴国库。被告人王同洲不服,以没有贪污公款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同洲犯贪污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晓东
审 判 员 孟德广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陆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