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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汤增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增健,曾用名汤增建,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4月15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移交长垣县公安局,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增健,曾用名汤增建,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4月15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移交长垣县公安局,2014年4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荆志华,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翠翠,曾用名卢翠翠,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3年1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犯罪,2013年3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2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增健、芦翠翠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增健、芦翠翠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彬、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汤增健及其辩护人荆志华、上诉人芦翠翠及其辩护人董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汤增健谎称做生意急需资金,以暂借钱款用于周转为由,许诺支付高息(月息2分),于2011年7月27日借用刘某人民币100000元,刘某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后给付其98000元,被告人汤增健向刘某出具100000元借条。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汤增健又以同样的理由骗取刘某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刘某出具200000元借条。至案发,被告人汤增健尚有298000元未归还刘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借条证实: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汤增健借刘某100000元;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汤增健借刘某200000元。

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1年7月份,被告人汤增健对其称自己做生意资金紧张周转不开,借其款100000元,其从中扣除了当月利息2000元,2011年10月,被告人汤增健又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0000元。

3、被告人汤增健供述证实:2011年7月27日,其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借刘某现金100000元,刘某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后给付98000元,其向刘某出具100000元借条,2011年10月份,其又以同样的理由借刘某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月息都是2分。

二、被告人汤增健、芦翠翠(二人系夫妻)对被害人刘某谎称在山东省冠县老家建轴承厂急需资金,需暂借钱款用于周转为由,许诺支付高息(月息5分),于2012年2、3月份借用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00000元,刘某扣除当月利息20000元后给付其380000元,被告人芦翠翠向刘某出具400000元借条,刘某后来收到被告人汤增健、芦翠翠给付的利息140000元。至案发,被告人汤增健、芦翠翠尚有240000元未归还刘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借条证实:被告人汤增健、芦翠翠借刘某现金400000元,芦翠翠向刘某出具的字据。

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2年2月份,被告人汤增健以在山东老家建轴承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用芦翠翠名下的宝马车抵押,借其现金400000元,月息5分,其扣除当月利息20000元后交给芦翠翠380000元,后其向汤增健夫妇要求还款,被以各种理由拒绝,宝马轿车也被其他人开走,根本无法行使抵押权,除了收到已经支付的利息共160000元外,其余款项一直未还。

3、被告人汤增健供述证实:2012年2月份,其谎称山东老家轴承厂已经建好,需要钱办贷款,用芦翠翠名下的宝马车作抵押,借刘某现金400000元,芦翠翠写的借条,山东老家轴承厂没有建起来,编造此理由是为借钱。

4、被告人芦翠翠供述证实:2012年2月,汤增健以山东老家建轴承厂为由向刘某联系借款事项,并承诺用芦翠翠名下宝马车作抵押。数日后,其带着宝马轿车手续找到刘某借款400000元,并给其打了借条,刘某来要账时其谎称钱用于山东老家轴承厂了,至案发除支付给刘某利息160000元外,本金均未归还。

三、被告人汤增健、芦翠翠谎称做生意急需资金,以暂借钱款用于周转为由,许诺支付高息(月息7分),于2012年5月30日借用郝某人民币400000元,郝某扣除当月利息28000元后给付其372000元,被告人汤增健、芦翠翠向刘某出具400000元借条,郝某后又收到被告人汤增健、芦翠翠给付的利息28000元及以电动葫芦、轴承冲抵借款98000元。至案发,被告人汤增健、芦翠翠尚有246000元未归还郝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借条证实:被告人汤增健、芦翠翠2012年5月30日借郝某400000元。

2、被害人郝某陈述证实: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汤增健以在山东老家建轴承厂资金紧张为由借其现金400000元,月息7分,其扣除当月利息28000元后交给芦翠翠372000元,后又给付其利息28000元,以轴承冲抵借款98000元,但其余款项246000元一直未还。

3、被告人汤增健供述证实:2012年5月份,其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借郝某现金400000元,月息7分,当时郝某扣除当月利息28000元,汤增健、芦翠翠给郝某出具400000元的借条,案发前给郝某部分利息和轴承,其余款项没有归还。

4、被告人芦翠翠供述证实:2012年5月,其和汤增健以进货急需资金为由,向郝某借款400000元,月息7分,郝某扣除当月利息28000元,芦翠翠、汤增健向其出具借条,后来给郝某利息28000元,并用电动葫芦、轴承冲抵借款98000元,其余款项未还。

四、被告人汤增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许诺支付高息(月息3分),于2012年5月15日骗取被害人范某信任,借范某人民币100000元,范某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给付其97000元,汤增健向范某出具100000元借条,范某后收到汤增健给付利息3000元。至案发,被告人汤增健尚有94000元未归还范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借条证实: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汤增健借被害人范某100000元。

2、被害人范某陈述证实: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汤增健称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其借款100000元,月息3分,其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2012年7月,汤增健支付其利息3000元,后经多次向汤增健要求还钱,汤增健以正在老家建轴承厂,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不还。

3、被告人汤增健供述证实:2012年5月15日,其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范某借款100000元,月息3分,范某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后交给其97000元,其向范某出具借据,后又支付给范某利息3000元。至案发,其余钱一直没有归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