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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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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甲,农民。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甲,农民。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友,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万志强,农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桦、庞丽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万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新友、万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寻衅滋事罪

1、1988年,被告人万某甲担任辉县市沙窑乡北沙水村办糖片厂厂长,糖厂倒闭后,万某甲于1991年私自使用糖片厂的四间房屋开办个体面粉厂,面粉厂倒闭后将面粉厂的设备存放在四间房屋内。2004年3月15日村委会将糖片厂及配套房屋卖给村民李某乙。期间,村委会及李某乙多次催促万某甲将占用的四间房屋交还,万某甲拒不交还,占用四间房屋至今。四间房屋价值11491元。

2、2013年1月7日,被告人万某甲与万会山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万某甲即手持铁锤将万会山家的大门砸坏,辉县市公安局以寻衅滋事对万某甲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万某甲对处罚心怀不满,多次在辉县市沙窑乡北沙水村、沙窑乡政府、沙窑乡派出所等公共场所辱骂辉县市公安局沙窑乡派出所所长丁某。

二、敲诈勒索罪

2014年初,孙某承包了辉县市邮政局沙窑邮政所办公用房的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万某甲以邮政局建房占用了其村小队的土地为由阻挠施工,向孙某敲诈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及收到条、合同书、北沙水村委会转卖老岭南糖片厂证明及现场图、村集体组织专用收据、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司某甲、司某乙、万某乙、万某丙、司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丁某、李某乙陈述;被告人万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万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万某甲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万某甲上诉称: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能成立,应依法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认为,原审认定的寻衅滋事第一起事实,上诉人与村委会有协议,民事纠纷得到法院解决,应不予认定;原审认定的寻衅滋事第二起事实及敲诈勒索的事实成立;请二审依法判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3年1月7日,被告人万某甲与万会山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万某甲即手持铁锤将万会山家的大门砸坏,辉县市公安局以寻衅滋事对万某甲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万某甲对处罚心怀不满,多次在辉县市沙窑乡北沙水村、沙窑乡政府、沙窑乡派出所等公共场所辱骂辉县市公安局沙窑乡派出所所长丁某。

二、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4年初,孙某承包了辉县市邮政局沙窑邮政所的办公用房,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万某甲以邮政局建房占用了其村小队的土地为由阻挠施工,向孙某敲诈现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甲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上诉人万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寻衅滋事罪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万某甲诉辉县市沙窑信用合作社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1日作出(1997)辉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万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河南省辉县市沙窑乡北沙水村村委会于1997年7月25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证明,即我村万某甲,从91年开始,租用我村房屋四间,用来加工面粉。根据当时村委会研究决定每间房年租金为伍拾元,总计年租金为贰佰元。因该四间房屋问题,1999年万某甲诉孙贵山、李某乙及河南省辉县市沙窑乡北沙水村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0日(1999)辉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万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在本院庭审调查中,河南省辉县市沙窑乡北沙水村村委会对其于1997年7月25日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予以承认。还是因该四间房屋问题,2004年8月10日孙贵山、李某乙诉万某甲侵权纠纷一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7日作出(2004)辉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驳回孙贵山、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故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的寻衅滋事罪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证人司某甲、万某丁、赵某甲、韩某、王某、宋某、付某、李某甲等人证言,均证实上诉人万某甲多次无理谩骂丁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之规定,已经行政处罚的,可以再作为犯罪处理,只是依法应予以折抵。原判没有依法予以折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敲诈勒索罪,证人司某甲、司某乙、赵某乙等人证言证实辉县市沙窑邮政所盖房所占地方已被征用且费用也已补偿到位,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孙某施工进行阻拦,强行索取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已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万某甲退赔被害人孙全民人民币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成英

审 判 员  韩涛海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冬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