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94号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利明,农民。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于2012年12月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7月16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发现漏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从监狱押回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利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获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利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利明窜至获嘉县史庄镇高庙村北地,将高庙村北地电业局“井井通”工程三号电力变压器卸下推翻到地上,拆开电力变压器将里面的铜芯盗走卖掉。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破坏的电力变压器价值13390元。经获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送检的高庙村北地变压器被破坏案的现场手印与被告人张利明的左手食指样本手印为同一人所遗留。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利明的供述、解保来的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注销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获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获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利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张利明上诉称:原判认定证据不足,其没有参与该起犯罪,不应予以认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利明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利明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与解保来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印证,另公安机关经勘查现场,发现地面上有油渍,且变压器的外壳上有一枚油渍指纹,该指纹被依法提取后经鉴定与被告人张利明的左手食指样本手印为同一人所遗留。故结合全案证据,其翻供理由及解释难以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明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张利明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上诉人张利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晓东
审判员 张培峰
审判员 孟德广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