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8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陈华迁,农民。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6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17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27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3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华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华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陈华迁在辉县市人民医院门口南侧,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袁某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陈华迁逃离现场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电动三轮车追退失主。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25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作案工具T形锥子、钥匙及照片、被盗车辆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河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书、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2、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3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3、被害人袁某陈述,2014年12月16日下午2点,我把我的红色电动三轮车停在辉县市人民医院门口南边人行道上,4点钟出来发现车被盗了。4、被告人陈华迁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16日下午3点左右,我坐车到辉县市人民医院门口,发现门南侧有辆电动三轮车,我用携带的锥子将锁芯捅坏,用我的钥匙接通电源将车偷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认定被告人陈华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陈华迁上诉称:认为其有自首情节,且盗窃的电动车已经退还失主,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经一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陈华迁上诉称“其构成自首,且盗窃的电动车已经退还失主,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经认定上诉人构成自首,且对赃物追退失主的情节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华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华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华迁所犯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时,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应当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退失主,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华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晓东
审 判 员 孟德广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