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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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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润震犯抢劫罪、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润震,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抓获,当天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2014年9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润震,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抓获,当天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2014年9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2014年10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润震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靳润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罪

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靳润震伙同郭运杰(已判决)等人在辉县市城关镇新桥村西街69号李某家实施盗窃,李某回家时发现并报警,靳润震被围堵在李某家屋内。在公安民警对其实施抓捕时,靳润震持刀威胁,夺路逃跑,被害人李某在院内将靳润震装有盗取现金1100元的包拽下,靳润震逃跑。

二、盗窃罪

1、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靳润震伙同郭运杰、张志斌在辉县市城关镇四路口村刘某家盗窃白色平板酷比魔方电脑一台、诺基亚5233手机一部、4.12克黄金戒指一个、5.86克黄金戒指一个、黄金吊坠一个、黄金饰品一个、小银锁银吊坠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7813元。案发后,白色平板酷比魔方电脑、诺基亚5233手机及小银锁银吊坠已退还受害人刘某。2014年9月22日,郭运杰将赃物折价退赔被害人。

2、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靳润震伙同郭运杰在辉县市百泉镇八盘磨村宋某家中盗窃现金900元。2014年9月22日,郭运杰将赃款退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部分赃物照片;2、被盗金饰品发票;3、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4、被害人李某、刘某、宋某陈述;5、证人孙某等人证言;6、同案犯郭运杰供述;7、郭运杰被判刑的判决书;8、被告人靳润震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靳润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人靳润震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原判认定抢劫罪事实不清,具有坦白、未遂的量刑情节,原判量刑畸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润震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靳润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靳润震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靳润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靳润震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刀威胁,夺路逃跑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陈述、出警民警孙某证言证实,靳润震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上诉人靳润震的行为已从盗窃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靳润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靳润震及其辩护人关于应认定未遂、坦白情节,原判量刑重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靳润震犯盗窃罪的定罪量刑以及对被告人靳润震犯抢劫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靳润震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及决定执行的刑期。

三、上诉人靳润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期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晓东

审判员  张培峰

审判员  孟德广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