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3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玉芳,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寻衅滋事罪
1、2014年4月份,被告人齐某甲因到北京市非正常上访被辉县市公安局拘留期间,在拘留所内进行绝食,考虑到齐某甲的身体情况,辉县市拘留所决定停止对齐某甲拘留,但齐某甲拒绝离开拘留所,2014年4月16日,辉县市峪河镇镇政府的原某、峪河镇五街村梁某等人到辉县市拘留所做齐某甲的思想工作,齐某甲强行要求给其1000元钱后,才离开了拘留所,齐某甲随后到峪河卫生院看病,但又称无钱看病,以不给钱就让其家人带其到峪河镇政府闹事相威胁,梁某被迫为齐某甲垫付医疗费500元。
2、2014年四五月份,被告人齐某甲到辉县市峪河卫生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为配合辉县市峪河镇政府的信访工作,在齐某甲未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仍然对齐某甲进行了治疗。后峪河卫生院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齐某甲的部分医疗费用,齐某甲得知后,向该医院索要已用于报销的医疗费用单据,该医院因齐某甲没有交纳住院治疗费用而拒绝了齐某甲的要求,齐某甲多次到该医院吵闹、谩骂,严重影响了峪河卫生院的正常秩序,后该医院被迫将已用于报销的医疗费用单据追回后交给齐某甲,齐某甲持该单据报销后取得1600余元占为己有。
3、2014年6月20日中午,被告人齐某甲在辉县市信访局门口,对在现场维持秩序的信访局工作人员秦某甲追逐、谩骂,后经在场的其他工作人员对齐某甲劝导、阻拦,秦某甲才得以离开。
4、2014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齐某甲到辉县市峪河镇政府,对因其到北京市非正常上访、曾到北京市将其接回的镇政府工作人员周某乙谩骂、追逐、撕拽,后经在场的其他工作人员对齐某甲劝导、阻拦,周某乙才得以离开。
5、2014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齐某甲到辉县市峪河镇政府,对工作人员周某甲追逐、谩骂、拦截,并对在场劝阻的镇政府其他工作人员谩骂,直至当天下午才离开。
上述事实有证人秦某甲、焦某、王某甲、梁某、原某、栾某、秦某乙、齐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证言;被告人齐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齐某甲因到北京市非正常上访被带回辉县市公安局后,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当晚10时许,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对被告人齐某甲执行行政拘留时,齐某甲以需要吃饭为由,强行翻越该局大门逃跑,用砖头、石块砸对其追赶的公安民警,并威胁、谩骂公安民警“谁敢来我跟、我就弄死谁”,后又坐在公路中间阻止车辆通行。
上述事实有证人郭某、段某、周某甲证言;被告人齐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接待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辉县市公安局峪河派出所党建峰出具的证明,辉县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责任追究建议。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齐某甲上诉称:一、寻衅滋事中部分事实不清,且均事出有因;二、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甲多次追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齐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上诉人齐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焦某、王某甲、原某、秦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等人证言,均证实上诉人齐某甲无理追赶、拦挡、谩骂秦某甲、周某乙、周某甲等人和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事实,故寻衅滋事犯罪中事实清楚;2014年3月13日,在辉县市公安局依法对上诉人齐某甲作出辉公(治)行罚决字(2014)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对其宣布的情况下,上诉人齐某甲为逃避对其行政拘留,翻越辉县市公安局大门逃跑,用砖头、石块砸对其追赶的公安民警并威胁、谩骂、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故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成英
审判员 许 茜
审判员 韩涛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