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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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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黑孬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汉族,农民,小学肄业,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汉族,农民,小学肄业,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洛龙刑初字第3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同系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王庄村村民,且系邻居。2014年7月25日晚10时许,李某甲在自家门口处,因琐事与马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并致马某某右手拇指掌骨骨折伴掌腕关节脱位、右手拇指神经损伤、右眉弓部骨折伴裂伤、脑外伤后综合症,致李某甲头皮血肿并左眼挫伤。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右眉弓处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其右手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到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753.6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马某某系洛阳市誉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工资为每月3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马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于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及于某某的常住户口信息;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一份;马某某及李某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李某甲、马某某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现实表现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马某某住院病历、陪护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马某某劳务合同、工资单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损失费、陪护费、交通费,共计17149.2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高。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原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马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合理且有证据支持部分,应予赔偿。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亦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