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7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0年6月7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洛宁县,2011年11月至今任洛宁县涧口乡洪崖村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窝藏罪于2012年4月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5月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0月1日经洛宁县人民法院批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单位:洛宁县涧口乡洪崖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洛宁县涧口乡洪崖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洛宁县涧口乡洪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崖村委)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3)洛刑一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此后,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4)宁刑重字第89号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洛刑二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又作出(2014)宁刑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又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某,认真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2011年年底和2012年年初,洛宁县涧口乡洪崖村委在未向上级有关部门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和没有任何批准文件的情况下,经开会研究决定将位于本村村委楼后北侧归本村集体所有的25.3亩林地的土地使用权以每份28000元至300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该村村民及其他村村民做宅基地使用,卖了31份共收取了757500元(会计杨某甲收取29份计款701500元,杨某某收取2份计款56000元)。同期,被告单位洛宁县洪崖村委经集体研究决定将该村八组11.4亩林地及3.9亩耕地以每份6000元的价格卖给八组村民,并从中抽取40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资证: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2、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3、证人杨某甲的证人证言;4、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人证言;5、证人杨某丁的证人证言;6、证人杨某戊、杨某戌、杨某更的证人证言;7、洛宁县涧口乡洪崖村两委关于解决村民宅基地问题的会议记录;8、洛宁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9、照片一组;10、洛宁县涧口乡洪崖村村委的现金账薄;11、收款条。 (二)职务侵占罪。 2012年农历正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洛宁县涧口乡洪崖村八组组长杨某乙和包本组的村委委员杨某丙两人到被告人杨某某家中,将出售本组宅基地给村里提取的40000元现金交给了杨某某。之后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将该款项交给村委会计入账,而是将其中的10650元非法占有。另外:杨某某于2012年3月9日向杨某辛垫付10650元水泥款,杨某辛向其出具一张水泥厂的发票,该票据经杨某某签字后交给会计杨某甲,杨某甲将10650元现金付给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资证: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2、证人杨某乙的询问笔录(2008年至今任洪崖村八组组长);3、证人杨某的询问笔录(洪崖村村委委员);4、证人杨某甲的询问笔录(任洪崖村会计);5、证人杨某辛的询问笔录(洪崖村村民);6、证人黄某甲的笔录(又名黄丽);7、会计杨某甲提供的黄某甲的收款条;8、会计杨某甲提供的10650元水泥款的条子;9、洛宁县涧口乡洪崖村村委的现金账薄;10、土方回填承包合同;11、涧口乡人民政府的证明。 (三)挪用资金罪。 2012年1月22日和2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收取了宜阳县张午乡东沟村村民张某乙交来的两笔购买洪崖村村委楼后宅基地款共56000元后,于2012年2月15日将该款借给同村村民杨某壬、杨某辛二人用于承包水利工程使用。另外,2012年12月11日,杨某某的家人将56000元归还给洪崖村村委。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资证: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2、证人张某丙的询问笔录;3、证人杨某壬的询问笔录;4、杨某某收取张某乙二份宅基地款的收据;5、杨某壬、杨某辛的借款条;6、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洪崖村会计杨某甲书写的收条;7、洪崖村委的证明;8、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洛宁县涧口乡洪崖村村民委员会不构成犯罪。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已经执行完毕) 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洪崖村委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牟利超过50万元与事实不符,洪崖村委不构成犯罪,同时又对杨某某判处刑罚,违反了法律规定。杨某某侵占的数额是9000元而不应是10650元,达不到追诉标准。杨某某挪用资金到案发并没有超过3个月,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某某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洪崖村委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牟利5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因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洪崖村委会主任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洪崖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公款1065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取的款项56000元借给他人用于盈利活动,数额较大,已经构成挪用资金罪。杨某某的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