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胡春晓、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在伊川县城豫港大道美乐美超市西门口,将被害人孟会标停放在该处的北京裕兴牌电动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破烂的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03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被害人孟会标陈述;证人宁宇栋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前科判决书、视频截图、售后服务单等证据在卷资证。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质证时,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赃,追回后退回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少锋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