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老铁,男,1949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伊川县吕店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志强,男,1982年出生,汉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老铁,男,1949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伊川县吕店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志强,男,198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川县吕店镇。

张老铁、郭志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林,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登封市。因犯绑架罪,于2005年3月13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两年,服刑期间减刑3年,于2011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老铁、郭志强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老铁、郭志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林,被告人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霍某某同李雪飞等人与被害人张老铁等人,在伊川县吕店镇拉马店村万安山上,协商万安山开发问题。期间,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霍某某用手、脚殴打张老铁,致张老铁双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口唇挫裂伤等身体多处受伤。被害人郭志强听说山上打架,驾车赶到现场后,霍某某将该车窗前玻璃打碎,用石头将郭志强头部打伤。经鉴定,张老铁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郭志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因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老铁、郭志强在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二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整。其中张老铁医疗费16847.77元、误工费15000元(5个月×3000元/月)、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9752.23元,共计35万元;郭志强医疗费10053.46元、误工费15000元(5个月×3000元/月)、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46.54元,共计5万元。以上二人共计40万元。

被告人霍某某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没有异议,对二原告人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有异议,认为要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霍某某同李雪飞等人与被害人张老铁等人,在伊川县吕店镇拉马店村万安山上,协商万安山开发问题。期间,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霍某某用手、脚殴打张老铁,致张老铁双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口唇挫裂伤等身体多处受伤。被害人郭志强听说山上打架,开车赶到现场后,霍某某将该车窗前玻璃打碎,用石头将郭志强头部打伤。经鉴定,张老铁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郭志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张老铁受伤后于2014年5月15日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住疗,同年7月15日出院,住院62天,期间1人陪护,共支出医疗费用16847.77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两周。郭志强受伤后于2014年5月15日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5日出院,住院62天,期间1人陪护,共支出医疗费用10053.46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两周。

张老铁、郭志强均系农业户口。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霍某某家属主动向本院缴纳赔偿款5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霍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老铁、郭志强陈述;3、证人张云龙、晋建松、孙社会、王斌等人证言;4、书证:出院证明、陪护证明、医疗费单据;5、张老铁、郭志强伤情鉴定结论意见;6、霍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并进行了质证、认证,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因绑架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某某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老铁、郭志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老铁、郭志强合理合法部分(包括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老铁、郭志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周内的误工费每天均按67元计算,住院期间陪护费每天均按79.56元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均按10元计算;对张老铁、郭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虽经本院调解,但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霍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