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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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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4)偃刑一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任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郭村煤矿采煤队队长,2013年11月任该矿巷修队队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7日经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

(2014)偃刑一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任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郭村煤矿采煤队队长,2013年11月任该矿巷修队队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7日经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晓辉,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影影,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3月至2013年5月任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采煤队核算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偃师市公安局逮捕。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金立,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法院以偃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助理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袁晓辉、田金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间担任河南省永华能源有限公司郭村煤矿采煤队队长,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任该矿巷修队队长,主管本队工人出勤及工分的统计、上报和工人工资的核算。被告人李某甲于2006年3月至2013年5月间任该采煤队、巷修队核算员,具体经手本队工人出勤及工分的统计、上报和工人工资的核算。赵某甲在任职期间,利用自己管理国有控股企业职工工资的职务便利,在核算本单位采煤队及巷修队工人工资时,指使李某甲和该队核算员孙某甲、杨某甲通过多次伪造工人出勤记录的方法,共骗取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资金135402元非法据为己有。其中李某甲在赵某甲的指使下,经手伪造工人出勤记录骗取公司资金64320元交给赵某甲。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证人孙某甲、杨某甲、李某乙、武某甲等人证言,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郭村煤矿出具的证明、任职文件、劳动合同、工资核算表、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郭村煤矿营业执照等书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赵某甲、李某甲的供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国有企业中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为贪图私利,利用其主管职工工资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公款135402元据为己有;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有企业中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经手职工工资的职务便利,受赵某甲指使,采取虚报手段套取公款64320元归赵某甲所有,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赵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赵某甲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指控贪污的数额,赵某甲及辩护人均有意见,辩护人辩称赵某甲套取款项中除了公诉机关扣除的2012年春节为采煤队班长、副班长等人购买衣服花费20050元、2014年3月处理工人张某甲、欧阳某甲、赵某乙工伤花费9800元公务支出外,赵某甲还用于公务支出的有:1、2012年3月为采煤队购买注压表花费2000元;当庭提供证人李某丙、赵某乙证言及辩护人询问赵某乙的笔录予以证明。2、2012年春节矿上举行拨河比赛,赵某甲出资1500元为采煤队参赛人员购买15双鞋,由李某甲经手;当庭李某甲认可此事。3、2012年3月15日曹某甲工伤,赵某甲支付5500元;当庭提供曹某甲的证言及辩护人询问曹某甲的笔录予以证明。4、2013年7月赵某甲支出5800元为巷修队购买电脑、复印机;当庭提供有该队队干赵某丙、证人王某乙的证明材料及辩护人询问王某乙的笔录予以证明。5、2013年11月2日工人史某甲工伤,赵某甲支付费用3200元;当庭提供有史某甲的证明及辩护人询问史某甲的笔录予以证明。6、2014年1月4日工人宋某甲工伤,赵某甲支付费用5000元;当庭提供有偃师市人民医院病历及辩护人询问宋某甲的笔录予以证明。7、2014年3月工人时某甲工伤,赵某甲支付费用5800元;当庭提供有史金楼的证言及辩护人询问时某甲的笔录予以证明。8、2011年10月,工人李某丁工伤,赵某甲支付费用3500元;当庭提供有证人王某丁证言予以证明。以上用于公务支出费用共计32300元,也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还辩称赵某甲用于队里开联欢会、茶话会的费用也应扣除。另辩称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全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初犯,系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赵某甲将贪污的部分款项用于公务支出问题,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认可并扣除赵某甲用于公务支出29850元(购买衣服花费20050元、处理工人张某甲、欧阳某甲、赵某乙工伤花费9800元),针对赵某甲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其余用于公务支出的证据,认可证据真实性的有:为队里购买电脑、复印机5800元;为宋某甲工伤支付费用5000元;为史某甲工伤支付费用3200元;为队里购买注压表支付2000元;为队里拨河比赛支付1500元;为曹某甲工伤支付费用5500元。总计52850元

另公诉机关当庭表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经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国有控股)郭村煤矿(前期名称为二矿)领导班子研究并报请公司领导同意,于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间先后担任河南省永华能源有限公司郭村煤矿采煤队、巷修队队长,主管本队工人出勤及工分的统计、上报和工人工资的核算。被告人李某甲于2006年3月至2013年5月间任该采煤队、巷修队核算员,具体经手本队工人出勤及工分的统计、上报和工人工资的核算。赵某甲在任职期间,利用自己管理国有控股企业职工工资的职务便利,在核算本单位采煤队及巷修队工人工资时,指使李某甲和该队核算员孙某甲、杨某甲多次伪造工人出勤工资,并告知工人多伪造工资数额,待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把工资打入工人工资卡后,领取多伪造工资的人员再将伪造的工资返还给赵某甲。其中赵某甲收到李某乙、吴某甲、宋某甲、索某甲、时某甲、李某戊、薛某乙、张某乙、王某丙、闫某甲、李某己、王某己、王某乙、郭某乙、孙某甲、董某甲、李某庚、史某甲、董某乙、张某丁、孙某丁、焦某丙共22名工人返还伪造工资90002元,其中控辩双方认可用于公务支出52850元,余款37152元非法据为己有。在赵某甲非法占有公司款项37152元中,李某甲参与伪造的数额为2815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