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刑一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如鹏,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在洛阳火车站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抓获,于同月25日至30日被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6月3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晓辉,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影影,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常玉蕾,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6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3年6月9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裴新会,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鲍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如鹏犯故意伤害罪,朱某甲、常玉蕾、鲍某甲、李某甲、薛某甲、薛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怡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如鹏、朱某甲、常玉蕾、鲍某甲、李某甲、薛某甲、薛某乙及辩护人袁晓辉、侯影影、裴新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夜,偃师市首阳山镇南蔡庄村的鲍某乙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偃师市城关镇后庄村槐新路边的涧西烧烤摊吃饭时,鲍某乙与城关镇北关村的赵某甲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鲍某乙之哥鲍某丙(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鲍如鹏、朱某甲、鲍某甲、薛某乙、薛某甲、常玉蕾和鲍某丁、王某甲、鲍某戊、鲍某己、鲍某庚、薛某丙、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驾乘豫CJD110“帝豪”轿车,豫CW1997“东风小康”面包车和“三菱”越野车并携带砍刀等工具,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指引下,到涧西烧烤摊处先与赵某甲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鲍如鹏等人持砍刀等工具将城关镇北关村的赵某甲、李某乙、城关镇洛神路82号院的李某丙、城关镇新城村的王某甲、王某乙致伤。经鉴定,李某乙颅脑损伤、全身创口长度累计达19.7cm,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赵某甲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达6.8cm、其余创口长度累计达46.6cm,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李某丙右肱骨骨折、桡神经损伤及右肘关节功能丧失15%,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王某甲右肩袖损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14年5月10日、5月11日、5月15日、5月20日、5月21日,被告人薛某乙、常玉蕾、朱某甲、薛某甲、鲍某甲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赵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杜某甲、蔺某甲、李某丙、白某甲、王某乙、苏某甲、苏某乙、周某甲、鲍某辛、侯某甲、赵某乙等证言;砍刀等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鲍如鹏、朱某甲、常玉蕾、鲍某甲、李某甲、薛某甲、薛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如鹏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常玉蕾、鲍某甲、李某甲、薛某甲、薛某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鲍如鹏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被告人朱某甲、常玉蕾、鲍某甲、李某甲、薛某甲、薛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常玉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提请依法判处。 七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鲍如鹏辩称李某乙的重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仅参与了作案,不是组织者、领导者,因而不是主犯。 鲍如鹏辩护人辩称:1.本案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鲍如鹏持刀造成被害人的重伤、轻伤、轻微伤,在犯罪过程中起到的仅是次要作用,应是从犯。2.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对案件的发生起激化作用,应当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常玉蕾的辩护人辩称:常玉蕾系从犯,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夜,偃师市首阳山镇南蔡庄村的鲍某乙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偃师市城关镇后庄村槐新路边的涧西烧烤摊吃饭时,鲍某乙与城关镇北关村的赵某甲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鲍某乙之哥鲍某丙(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鲍如鹏、朱某甲、鲍某甲、薛某乙、薛某甲、常玉蕾和鲍某丁、王某甲、鲍某戊、鲍某己、鲍某庚、薛某丙、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驾乘豫CJD110“帝豪”轿车,豫CW1997“东风小康”面包车和“三菱”越野车并携带砍刀等工具,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指认下,到涧西烧烤摊处先与赵某甲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鲍如鹏等人持砍刀等将城关镇北关村的赵某甲、李某乙、城关镇洛神路82号院的李某丙、城关镇新城村的王某甲、王某乙致伤。偃师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李某乙左侧额部可见约4cm纵形“一字”头皮裂伤,深达骨质,可见骨质断裂。CT报告:额骨左侧骨折并左额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依照两院三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h之规定,李某乙颅脑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全身创口长度累计达19.7cm,依照两院三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3b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载:患者赵某甲在(偃师市人民医院2014-4-22)不能诊治,急转我院,在我院耳鼻喉科清创缝合鼻背外伤后,急诊“全身多处刀砍伤”收入显微外科区,左上肢三处约3cm、12cm、5cm、不规则伤口,深达骨膜、部分肌肉、肌腱断裂;左肩部约15cm不规则伤口,深达骨膜,部分肌肉三角肌断裂、肩胛骨骨折、肩胛关节损伤;下额部约2cm不规则伤口,边缘较齐;鼻背部一约10cm纵行缝合伤口;头部一约7cm伤口。诊断意见:头面部、左上肢、右肩部刀砍伤:肌腱损伤。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甲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达6.8cm、其余创口长度累计达46.6cm,依照两院三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a及5.11.2b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上颌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依照两院三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t及5.6.4c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偃师市人民医院入院记载:患者李某丙右肱骨下段后侧可见一长10cm横行伤口,伤口边缘整齐,深及骨质,见到断裂的肱三头肌外露。诊断意见:右肱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肱三头肌断裂,右桡神经损伤。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丙右肱骨骨折和右上臂皮肤裂创,依照两院三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和5.9.4l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王某甲右肩袖损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14年5月10日、5月11日、5月15日、5月20日、5月21日,被告人薛某乙、常玉蕾、朱某甲、薛某甲、鲍某甲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