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刑一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与程某某系同厂工友。2014年11月份,田某某曾用自己的手机登陆程某某的支付宝,通过转账向程某某借款1000元,由此获取了程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同年11月22日、11月29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5日,田某某用自己的手机先后五次登陆程某某的支付宝,从程某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上往自己的支付宝上分别转款2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2500元,该12500元全部被田某某用于网络游戏充值,且田某某每次转账后都将支付宝账单删除。 案发后,田某某家属赔偿程某某12500元,程某某对田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程某某的支付宝转账信息、田某某的支付宝入账信息,收条、谅解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滑艳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