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刑一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偃师市“乐居小区”南院5号楼门栋内,将居住于此的顾县镇曲家寨村高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蓝色“雷克斯”牌308型山地自行车用断钱钳剪断车锁后盗走,后骑到偃化口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所得赃款用于自己日常花费。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510元。 2014年11月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偃师市太学路“绿色家苑”2号楼4单元门口,将居住于此的大口乡秦某某停放于此的灰绿色“美利达”牌公爵300型山地自行车盗走。后到偃师市洛河桥附近的马路上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中年男子,所得赃款用于自己日常花费。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680元。 2014年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预谋后窜至偃师市华夏路“上海花园”小区18号楼1单元门栋内、3号楼2单元门栋内,先后将居住于此的缑氏镇刘庄村王某某停放的黑色“美利达”牌公爵500型山地自行车、山化镇关窑村李某甲停放的黑色“美利达”牌公爵750型山地自行车盗走。后二人到偃化口、洛河桥南分别以400元和3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陌生人,所得赃款用于二人上网。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分别为1890元、2790元。 2014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预谋后窜至偃师市华夏路“上海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门前,将居住于此的张某停放的白绿色“美利达”牌公爵500型山地自行车用断钱钳剪断车锁后盗走,两人推车行至小区门口时被保安抓获。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860元。案发后该自行车已追还被害人。 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单独或共同作案的盗窃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家属按照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主动退赃,被害人高某某、秦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收到退赃款后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秦某某、张某、王某某、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伟然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收据及谅解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刘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类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退脏,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随波 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褚静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