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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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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偃刑一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女,汉族,文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庞少伟,男,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22

(2015)偃刑一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女,汉族,文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庞少伟,男,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强,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庞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庞某某为贪占小便宜,到偃师市“中成”百货二楼“菲霓”女装专柜,趁服务员不注意之机,将店内一件蓝色“唯影”牌女式大衣盗走。过了几天,被告人庞某某又到该店,趁服务员不注意之机,将店内一件蓝色“唯影”牌女式大衣盗走。又过了10天左右,被告人庞某某又到该店,趁服务员不注意之机,将店内一件蓝色“唯影”牌女式大衣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大衣每件价值1328元。

又过了20多天,被告人庞某某又到该百货二楼“诗织”女装专柜,趁服务员不注意之机,将店内一件紫色“诗织”牌女式大衣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大衣价值1047元。

2014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又到该百货二楼“真情告白”女装专柜,趁服务员不注意之机,将店内一件棕色“IENIN”牌女式羽绒服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羽绒服价值440元。

2015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又到该百货二楼“菲霓”女装专柜,趁服务员不注意之机,将店内一件土黄色“唯影”牌女式大衣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大衣价值1220元。

2015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又到该百货三楼服饰广场,趁服务员不注意之机,将场内一件“小螺号”牌女童裤装进随身携带的红色袋子内,后庞某某在该百货三楼美食广场内撬衣服上的防盗磁扣时被安保人员抓获。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童装价值50元。

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全部追还被害人。2015年1月16日,偃师市“中成”百货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庞某某主动退赔到位,不再追究被告人庞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某、寇某某、石某某、张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甲、贾某甲等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庞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