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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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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明明、张蕾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偃刑一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明明,男,汉族,专科毕业,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蕾,曾用名张丽莎,女,汉族,专科毕业,无业

(2015)偃刑一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明明,男,汉族,专科毕业,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蕾,曾用名张丽莎,女,汉族,专科毕业,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明张蕾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周明明、张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家住偃师市商都路133号的赵某某与家住偃师市车站路9号院的王某某1981年因工作单位近而结识,被告人张蕾、周明明系赵某某之女、女婿。2012年2月,被告人张蕾、周明明假借开密码箱、运货、遭遇黑社会需请保镖等理由向赵某某要钱,赵某某遂多次打电话给王某某并以被告人周明明家中出事、遭遇黑社会需要钱请保镖等理由分多次向王某某索要钱财。自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初,王某某分多次以现存、转账等形式给赵某某卡号为6228480371258850015的农业银行卡上汇款共计1138800元,赵某某将该款全部交给被告人张蕾、周明明使用。被告人张蕾、周明明还谎称要还钱给王某某,但以需要兑换外汇、办理银行手续、交银行卡押金、账户被冻结需资金解冻等事由多次打电话骗取王某某钱财。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初,王某某分多次以现存、转账等形式给周明明卡号为6222021702022132641的工商银行卡上汇款共计378300元。后被告人张蕾、周明明将所骗的1517100元占为己有,全部用于该二人赌博挥霍等。

2014年9月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蕾身上扣押港币6万元整,于同年10月30日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周明明之父周某某退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万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周某甲、周某某等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赵某某出具的借条、王某某所记账本及出具的收条、银行账目明细、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周明明、张蕾的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明明、张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明明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事实无异议,我认为不分主从不合理,我认为我是主犯,张蕾是从犯。

被告人张蕾辩称:这件事情都是我的错,我认为我是主犯,周明明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蕾、周明明系家住偃师市商都路133号的赵某某之女、女婿。赵某某与家住偃师市车站路9号院的王某某1981年因工作单位近而结识。2012年2月,被告人张蕾、周明明假借开密码箱、运货、遭遇黑社会需请保镖等理由向赵某某要钱,赵某某遂多次以被告人周明明家中出事、遭遇黑社会需要钱请保镖等理由打电话向王某某借钱,同时把自己一张邮储银行的工资本押给王某某。自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初,王某某分多次以现存、转账等形式给赵某某卡号为6228480371258850015的农业银行卡上汇款共计1138800元,赵某某将该款全部交给被告人张蕾、周明明。被告人张蕾、周明明还谎称要还钱给王某某,但又以需要兑换外汇、办理银行手续、交银行卡押金、账户被冻结需资金解冻等事由多次打电话骗取王某某钱财。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初,王某某分多次以现存、转账形式给周明明卡号为6222021702022132641的工商银行卡上汇款共计378300元。后被告人张蕾、周明明将所骗的1517100元占为己有,全部用于该二人赌博挥霍等。

2014年9月6日,偃师市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蕾身上扣押港币6万元整,于同年10月30日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周明明之父周某某退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万元。截至2015年4月11日,王某某从赵某某邮储银行工资本上取走现金786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周某甲、周某某等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赵某某出具的借条、王某某所记账本及出具的收条、银行账目明细、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周明明、张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明、张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周明明与张蕾共同编造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骗取的钱款亦由二人共同赌博挥霍,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对二人辩称自己是主犯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明明、张蕾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退回被害人少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明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25年5月5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25年5月5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沈松峰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