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刑一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波,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怡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到岳父王某某家借钱时,曾见岳母从其卧室衣柜内取钱,因张某某没钱上网,遂萌生到岳父家偷钱的念头。后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偷拿妻子王某甲放于自家的岳父家大门钥匙,多次到岳父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将王某某卧室衣柜红色提包内、被子内放置的现金约40200元盗走,后将其中的30000元用于自己上网、吸烟、吃喝等。2015年2月1日,张某某家人归还王某某现金共计4万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高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保证书、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偃师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等书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盗窃数额40200元是在被害人以让女儿与被告人离婚为要胁,被告人才违心承认,故盗窃金额无法确认。2、被告人有如实供述、主动退脏、且属盗窃近亲属的财产,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系翁婿关系。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到王某某家借钱时,曾见岳母从其卧室衣柜内取钱,遂萌生到岳父家偷钱的念头。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偷拿妻子王某甲放于自家的岳父家大门钥匙,多次趁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将其卧室衣柜的红色提包内、被子内放置的现金约40200元盗走,将其中的30000余元用于自己上网、吸烟、吃喝、家中日常开销等。后王某某发现家中钱款缺失,怀疑是张某某所为,遂将其叫到家中盘问,张某某承认并归还9000元。两日后在王某某家张某某书写了自己分十次盗窃金额共计40200元的字据,其家人又归还王某某现金15000元,余款王某某追讨无果遂报案,公安机关将张某某抓获归案,张某某对盗窃王某某40200元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后张某某家人陆续退还王某某部分款项,王某某出具收到4万元的收据和谅解书,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高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保证书、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偃师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等书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的张某某受被害人的要胁,违心承认盗窃金额402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某某自己亲笔给被害人书写了分十次盗窃40200元的字据并已退脏,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六次供述稳定,所供盗窃数额与被害人报案的失窃数额一致,且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是在被胁迫下承认的盗窃数额。关于辩护人的张某某系盗窃近亲属的钱财,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被害人方只是姻亲关系,并非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关系,不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故辩护人该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脏,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随波 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胡晓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