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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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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乐龙、段念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乐龙,男。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洛阳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乐龙,男。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念红,男。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乐龙、段念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乐龙、段念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唐乐龙在本市西关九龙鼎北侧坛角小学附近,见到闫某某的伙计和另外一个二十来岁的人在路边站着,旁边放着一辆助力车,被告人唐乐龙看了车后,发现是一辆新摩托车,并且没有任何手续,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200元将该车买走。因唐乐龙不太会骑摩托车,被告人段念红在发现所买摩托车为赃车的情况下,仍帮助唐乐龙将该车骑回到孙旗屯租住的地方。当晚,在二被告人的租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其所购买的赃车一辆,车价值342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乐龙、段念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乐龙、段念红的供述,失主胡菁花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闫某某、刘某的证言,购买车辆的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乐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购买,被告人段念红明知他人购买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其转移,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乐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段念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三千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映晖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