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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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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黎冬、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黎冬,男。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逮捕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黎冬,男。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少军、许苗琴,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王兰君,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黎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被害人张某、吕某以被告人高黎冬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被告人刘某某以被告人高黎冬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治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人高黎冬及其辩护人许苗琴,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和委托代理人王兰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3日晚,在本市涧西区轴承厂厂北幼儿园斜对面胖子烧烤摊,被告人高黎冬同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喝酒。后因账没结清,张某某、张某某等人与烧烤摊上的人员发生争吵。在旁桌喝酒的被告人刘某某同被害人张某、吕某上前看热闹,后与张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刘某某便拿起凳子砸向对方,致使张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属于轻伤。后引发群殴事件,烧烤摊人员赵某某、张某某与李某某厮打,高黎冬、张某某同刘某某、张某、吕某进行互殴,高黎冬随即从背包中拿出匕首乱捅,将刘某某、张某、吕某捅伤。经鉴定,刘某某腹部外伤、小肠破裂及右髂静脉破裂,腹部损伤属于重伤,张某左臀部、左大腿伤情属于轻微伤,吕某腹部浅表裂伤、右足创伤属于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黎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因被告人高黎冬造成一重伤二轻微伤的后果,建议法院量刑时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的情节轻微,建议法院量刑时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或更轻的刑罚。

被告人高黎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高黎冬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黎冬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高黎冬犯罪后主动要求张某某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主动坦白交待全部案情,系自首。二、被告人高黎冬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三、被害人存在过错。四、被告人高黎冬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高黎冬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张某某不是我打的,我拿凳子打了张某某的背。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张某某的行为。张某某的伤情与刘某某没有因果关系。本案证据不足,请求合议庭判决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晚,在本市涧西区轴承厂厂北幼儿园斜对面胖子烧烤摊,被告人高黎冬同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喝酒。后结账问题,张某某、张某某等人与烧烤摊上的人员发生争吵。在旁桌喝酒的被告人刘某某同被害人张某、吕某上前看热闹,后与张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刘某某便拿起凳子砸向对方,致使张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属于轻伤。后引发群殴事件,烧烤摊人员赵某某、张某某与李某某厮打,高黎冬、张某某同刘某某、张某、吕某进行互殴,高黎冬随即从背包中拿出匕首乱捅,将刘某某、张某、吕某捅伤。经鉴定,刘某某腹部外伤、小肠破裂及右髂静脉破裂,腹部损伤属于重伤,张某左臀部、左大腿伤情属于轻微伤,吕某腹部浅表裂伤、右足创伤属于轻微伤。

在退回补充侦查阶段,被告人高黎冬与被告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高黎冬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案件恢复审理后,被告人高黎冬与吕某、张某分别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高黎冬赔偿吕某各项损失9500元,赔偿张某各项损失1000元,刘某某、吕某、张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被告人高黎冬的行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理。张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黎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23日晚,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同被告人高黎冬至本市涧西区轴承厂厂北幼儿园斜对面胖子烧烤摊吃饭喝酒。后因结账问题,张某某、张某某等人与烧烤摊上的人员发生争吵。其中一名男子拿起一把椅子砸向张某某面部,老板娘和几个女服务员与李某某发生撕打,这时又来了几个老板的朋友,拿椅子和酒瓶打高黎冬,被告人高黎冬拿出放在背包里的匕首乱捅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同张某、吕某到本市涧西区轴承厂厂北幼儿园斜对面胖子烧烤摊吃饭喝酒,听到邻桌有人争论,被告人刘某某便过去问发生了什么事,与邻桌的人发生了纠纷,被告人刘某某拿凳子砸向张某某背部,后被高黎冬持刀捅伤的事实。

3、受害人吕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同张某、吕某到本市涧西区轴承厂厂北幼儿园斜对面胖子烧烤摊吃饭喝酒,听到有人在吵架,刘某某、张某、吕某三人便去看,刘某某突然拨开烧烤摊人员,拿着塑料椅子砸向一个女的面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高黎冬持刀将吕某脚部捅伤的事实。

4、受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同张某、吕某到本市涧西区轴承厂厂北幼儿园斜对面胖子烧烤摊吃饭喝酒,听到有人在吵架,刘某某、张某、吕某三人便去看,后与高黎冬等人发生纠纷,刘某某、张某被捅伤的事实。

5、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23日晚,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同被告人高黎冬至本市涧西区轴承厂厂北幼儿园斜对面胖子烧烤摊吃饭喝酒。后因结账问题与烧烤摊的人员发生纠纷,被一男子拿凳子将鼻子砸伤致晕,后住院治疗为鼻骨粉碎性骨折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