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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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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鸿翔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鸿翔,男。2011年9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逮捕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鸿翔,男。2011年9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乃义,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鸿翔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鸿翔及其辩护人苏乃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11日,被告人韦鸿翔与“洛阳世纪通汽车俱乐部”签订租车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天240元,租期为12天。后被告人韦鸿翔将该俱乐部的豫C-52217银灰色捷达车开走,合同到期后被告人韦鸿翔以种种理由拒绝还车,并于2005年9月逃匿。经鉴定:豫C-52217捷达轿车的价值为93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鸿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鸿翔辩称,1、我没有非法占有的动机,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上我没有把车抵押或变卖。2、我在原合同期限没有满的情况下,我就给该俱乐部打电话,并且也一直支付租金,所以并没有违反合同。3、逃匿行为不能成立。2005年10月我伤了一个人,被判了刑,2007年9月服刑完毕出来后,我找人给该俱乐部联系过。我真诚的给世纪俱乐部道歉,我是有很大的责任。

被告人韦鸿翔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韦鸿翔是构成犯罪的,在租车之前被告人韦鸿翔有正式的工作,主观上没有故意,客观上应当积极的给受害人联系,辩护人认为构成合同诈骗,被告人韦鸿翔供述说今年3月要回来解决此事,在清网行动时,公安机关人员去被告人韦鸿翔的家里,被告人韦鸿翔家属说一个月之内让被告人韦鸿翔回来,所以在量刑时请法官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1日,被告人韦鸿翔与“洛阳世纪通汽车俱乐部”签订租车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天240元,租赁期限自2005年4月11日至2005年4月22日。后被告人韦鸿翔将该俱乐部的豫C-52217银灰色捷达车开走,合同到期后,被告人韦鸿翔与该俱乐部联系,要求继续租赁该车一个月,在交纳部分租金后,被告人韦鸿翔以种种理由拒绝还车,并于2005年9月逃匿。经鉴定:豫C-52217捷达轿车的价值为93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韦鸿翔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5年4月11日,被告人韦鸿翔从洛阳世纪通汽车俱乐部租赁车牌号为豫C-52217银灰色捷达轿车,签订了租车协议,租赁期限自2005年4月11日至2005年4月22日止,每天租金为240元,并交付了2000元押金。2005年4月22日,被告人韦鸿翔与洛阳世纪通汽车俱乐部联系,要求续租一个月,并通过银行卡向洛阳世纪通汽车俱乐部支付部分租金,至案发时未归还该车的事实。

2、洛阳世纪通汽车俱乐部报案材料及姜长斌的陈述证实,2005年4月11日,韦鸿翔从该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豫C-52217银灰色捷达轿车,并将车开走,2005年4月22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人韦鸿翔称有事在外地,还需要租赁一个月,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人韦鸿翔支付七、八千元的租金后,2005年9月之后被告人韦鸿翔联系不上,2006年2月该俱乐部报案的事实。

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11日,韦鸿翔从该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豫C-52217银灰色捷达轿车,并将车开走,2005年4月22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人韦鸿翔称有事在外地,还需要租赁一个月,到2005年5月11日到期,之后联系不上受害人的事实。

4、被告人韦鸿翔与洛阳世纪通汽车俱乐部签订的租赁合同证实,2005年4月11日,被告人韦鸿翔从洛阳世纪通汽车俱乐部租赁车牌号为豫C-52217银灰色捷达轿车,租赁期限自2005年4月11日至2005年4月22日止,每天租金为240元,押金2000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豫C-52217银灰色捷达轿车经鉴定价格为93100元的事实。

6、证人证言、营业执照、被告人韦鸿翔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鸿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鸿翔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鸿翔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