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亮亮,男。2010年1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9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红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亮亮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亮亮及其辩护人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4日晚,在本市涧西区小李村的一旅社内,被害人马某某同薛某某(系张亮亮女友)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亮亮发现后,以不给钱就报警为由,向马某某及其家人索要5万元,同时从马某某卡上取走1500元。马某某母亲王某给张亮亮指定的银行卡上汇款3000元。2011年9月6日,民警在本市老城区金业路家和旅社将张亮亮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亮亮辩解,其没有以“不给钱就报警”威胁被害人家索要5万元,是被害人主动提出私下解决。其认为犯罪数额应当是较大,而不是巨大。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属错误认定,应是数额较大;2、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被害人是对被告人的女朋友实施了强奸行为,才导致被告人后来的敲诈行为,该过错是造成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起因;3、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晚,在本市涧西区小李村的一旅社内,被害人马某某同薛某某(系张亮亮女友)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亮亮发现后,以不给钱就报警为由,向马某某及其家人索要5万元,同时从马某某卡上取走1500元。马某某母亲王某给张亮亮指定的银行卡上汇款3000元。2011年9月6日,民警在本市老城区金业路家和旅社将张亮亮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亮亮的供述,王某、马民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和相关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亮亮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亮亮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敲诈勒索犯罪既遂数额为4500元,未遂数额为45500元,对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亮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张巧利
人民陪审员 周 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