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兴敏,别名侯开耀、侯俊山,男。2002年因职务侵占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兴敏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明、代理检察员刘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兴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初,被告人侯兴敏自称“侯开耀”,利用虚假的“河南舍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与芳达集团洽谈合作开办电子商城,并以需要开发网络平台软件为由向芳达集团索要人民币5万元,后因侯兴敏案发,导致该软件未正式启用。被告人侯兴敏在经营电子商城期间,在还未取得“中原亿农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未经芳达集团总经理郭某某本人同意,擅自利用该公司品牌的社会影响力,招募员工、会员十余人,开始经营活动。侯兴敏采取宣称“向公司缴纳1万元钱就能开办购物网店,且有高额回报”、“介绍新会员加盟有提成”等手段吸引马某某等数十名被害人缴款,2009年12月被告人侯兴敏无力兑现承诺携款潜逃,致使被害人马某某等人损失现金12万元;共诈骗金额17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兴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侯兴敏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之后5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侯兴敏辩称,是芳达公司主动给我合作的,并给我提供了9间办公室、一辆车、5万多元,起诉书中说不知道这回事,我有照片为证,这次我也损失了,我给郭某某说了,她还让我签了一份合同,我觉得所有的损失都应当共同承担。如果芳达不承担,我愿意分期还这些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初,被告人侯兴敏以河南舍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与芳达集团洽谈合作开办电子商城,并以需要开发网络平台软件为由向芳达集团索要人民币5万元,将5万元钱用于开发网上购物网站,后因侯兴敏案发,导致该软件未正式启用。被告人侯兴敏称河南舍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正在与芳达集团合作开公司,还承诺向公司缴纳1万元钱就能开办购物网店,且有高额回报,并能在舍得网上买很多东西等手段吸引马某某等数十名被害人缴款共计112000元,马某某等被害人缴款入未能领取物品。2009年12月被告人侯兴敏无力兑现承诺携款潜逃,致使被害人马红蕾等人损失现金1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兴敏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9年9月份,被告人侯兴敏以河南舍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芳达集团洽谈合作建设购物网,并以芳达公司下属的中原亿农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给武汉傲友软件公司的李某某账户上打入5万元用于开发网站。被告人侯兴敏以中原亿农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招募会员,开始经营活动。 2、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9月侯兴敏以舍得网的总经理的身份通过郭志强与芳达公司董事长郭某某认识,想与芳达公司合作,通过舍得网销售中原物流中心的三农物资,并提出为其提供5万元项目开发软件,承诺软件在2009年11月底投入使用,芳达公司同意侯兴敏在芳达商务酒店办公,并向侯兴敏提供的户名为李某某的银行卡转入5万元。 3、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9年底,被告人侯兴敏称舍得网正在与芳达集团合作开公司,还承诺向公司缴纳1万元钱就能开办购物网店,且有高额回报,并能在舍得网上买很多东西等手段吸引马某某等数十名被害人缴款共计112000元,被害人缴款入未能领取物品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9月,被告人侯兴敏找到李某某,问李某某能否做一个大型的网上购物的网站,后双方签订了软件合作开发协议,被告人侯兴敏向李某某支付了5万元左右开发网站,后在2010年1月找不到被告人侯兴敏的事实。 5、证人韩某某、郭某某、周某某、冯某某、左某某、人等人的证言,欠条、股权转让合同,营业执照,合作协议,辩认笔录,收据,照片,光盘,被告人身份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兴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诈骗数额,被告人侯兴敏从芳达集团索要人民币5万元并非诈骗行为所得,应予以扣除。被告人侯兴敏的诈骗数额应以112000元认定较为适宜。被告人侯兴敏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兴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周 琳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