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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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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记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记卫,男。2011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逮捕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记卫,男。2011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记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闫某乙、李某某以被告人关记卫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李某某,被告人关记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谢军(已判刑)为了承包亚世广场的停车场,怀疑原承包人闫某某合同到期不愿离去,便于2004年10月3日晚上11时许,纠集被告人关记卫、关红恩(已判刑)、杨红军(已判刑)、李文卫(已判刑),五人酒后到亚世广场停车场闫某某住处,谢军用脚将房门踹开,关红恩砸坏窗户玻璃跳进室内,被告人关记卫等人进入室内后用随身携带的啤酒瓶及房间内的板凳、椅子等物品对室内的闫某某、郭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闫某某当场死亡,郭某某面部、左膝关节及右肘部受伤。经鉴定:闫某某系被单刃刺器刺断股动、静脉致急性大出血休克而死亡,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记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记卫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记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谢军(已判刑)为了承包亚世广场的停车场,怀疑原承包人闫某某合同到期不愿离去,便于2004年10月3日晚纠集被告人关记卫、关红恩(已判刑)、杨红军(已判刑)、李文卫(已判刑),五人酒后到亚世广场停车场闫某某住处,谢军用脚将房门踹开,关红恩砸坏窗户玻璃跳进室内,被告人关记卫等人进入室内后用随身携带的啤酒瓶及房间内的板凳、椅子等物品对室内的闫某某、郭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闫某某当场死亡,郭某某面部、左膝关节及右肘部受伤。经鉴定:闫某某系被单刃刺器刺断股动、静脉致急性大出血休克而死亡,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关记卫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闫某乙、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关记卫的亲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闫某乙、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闫某乙、李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关记卫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关记卫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关记卫伙同谢军、关红恩、杨红军、李文卫殴打受害人的事实。

2、同案犯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关记卫伙同谢军、关红恩、杨红军、李文卫殴打受害人的事实。

3、闫某乙的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对闫某乙、郭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害人郭某某及闫某某遭到他人殴打,并造成闫某某死亡的事实。

4、证人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刑事技术鉴定书、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条、被告人关记卫身份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记卫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记卫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关记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关记卫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关记卫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记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