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世征,男。1983年9月21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8月因流氓滋事被劳动教养两年。1995年2月因调戏妇女被劳动教养两年零六个月。1997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零六个月。1998年11月2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判处罚金十五万元,200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在郑州监狱服刑。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从郑州监狱办理临时离监手续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嫣,女。2007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原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1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原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乃义,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世征、孙嫣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世征、孙嫣及被告人孙嫣辩护人苏乃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董世征伙同被告人孙嫣窜至洛阳市涧西区中泰世纪花城1期一住宅,由被告人孙嫣负责望风,被告人董世征用撬杠将被害人郭某某家防盗门撬开,盗走保险柜、金项链、金戒指、现金1300元及其他首饰、物品。经价格鉴定,部分丢失物品价值为25018.0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世征、孙嫣入户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世征系服刑期间被公安机关立案追诉,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董世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对盗窃物品数量及价值有异议,只盗窃了保险柜,没有郭某某陈述的那么多物品。并称被西工区法院判刑时,已交代过本案犯罪,不属于漏罪,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这点。 被告人孙嫣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但辩称对盗窃物品的数量及价值并不知情。 被告人孙嫣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被告人孙嫣系初犯,没有前科,被抓获以后,也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孙嫣在本案中是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孙嫣是被别人带坏的,还有两个双胞胎孩子,请法庭量刑时对被告人孙嫣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董世征伙同被告人孙嫣窜至洛阳市涧西区中泰世纪花城1区9栋1门1003号,由被告人孙嫣负责望风,被告人董世征用撬杠将被害人郭某某家防盗门撬开,盗走保险柜、金项链、金戒指、现金1300元及其他首饰、物品。经价格鉴定,部分丢失物品价值为25018.01元。 另查,被告人董世征因盗窃于2011年4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2011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世征的供述和检查证实,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董世征伙同被告人孙嫣窜至洛阳市涧西区中泰世纪花城,由被告人孙嫣负责望风,被告人董世征用撬杠将某住房的房间撬开,盗走一个保险柜,内装有一条金项链、两枚金戒指和1300元现金的事实。 2、被告人孙嫣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董世征伙同被告人孙嫣窜至洛阳市涧西区中泰世纪花城,由被告人孙嫣望风,被告人董世征用撬杠将某住房的房间撬开,盗走一条金项链和一个保险柜的事实。 3、受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0年11月26日,洛阳市涧西区中泰世纪花城1区9栋1门1003号家中被盗保险柜一个,内装金镯子一个,金项链一条,钻石铂金项链一条、钻石女戒一枚、绿翡翠戒指一枚、红宝石戒指一枚、钻石手链一条、钻石耳钉一副、铂金手镯、铂金戒指二枚、黄金项链一条等物品,床头柜被盗窃绿水晶手链一条、现金4600元等物品共计8万元左右。 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明细表证实,被盗窃部分物品价值25018.1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洛阳市涧西区中泰世纪花城1区9栋1门1003号被人翻动的事实。 7、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董世征、孙嫣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世征、孙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世征、孙嫣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案系在被告人董世征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故对本案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世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前犯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4月8日起至2026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孙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张巧利 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