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东民,男。199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3年8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零六个月;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民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东民伙同孙恒涛(另案处理)将报案人张某某停在中信重工大门广场西侧的白色丰田RAV轿车左后侧车玻璃砸碎,盗走张某某放在后排座上的万里马牌挎包,挎包是咖啡色的。挎包内有:其本人驾照、家中钥匙、一个紫红色金利来钱包,包内有:现金五百元、其个人和全家照片各一张、中信银行卡两张、建行卡一张、工行卡一张、张某某身份证、医保卡(卡内有956.46元,当天被刷走消费949.95元)。经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万里马牌挎包价值843元、金利来钱包价值128元。认定盗窃价值2420.9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东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东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东民伙同孙恒涛(另案处理)将报案人张某某停在中信重工大门广场西侧的白色丰田RAV轿车左后侧车玻璃砸碎,盗走张某某放在后排座上的万里马牌挎包,挎包是咖啡色的。挎包内有:其本人驾照、家中钥匙、一个紫红色金利来钱包,包内有:现金五百元、其个人和全家照片各一张、中信银行卡两张、建行卡一张、工行卡一张、张某某身份证、医保卡(卡内有956.46元,当天被刷走消费949.95元)。经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万里马牌挎包价值843元、金利来钱包价值128元。认定盗窃价值2420.9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东民的供述,失主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赃物和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张东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东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东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张巧利 人民陪审员 余凤群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