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铁成,男。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涧西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灵敏、王会利,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铁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铁成及其辩护人杨灵敏、王会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孟津县永新特殊钢厂经理徐某某开始租赁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铸钢厂6#炉及附属设备。2004年6、7月份,被告人史铁成(时任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铸钢厂副厂长)以时任厂长王某的名义从徐某某处借出一张333800元的承兑汇票,通过李某某贴现后用于购买机器设备进行个人投资。 2006年5月31日,孟津县永新特殊钢厂与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铸钢厂签订退出租赁协议,孟津县永新特殊钢厂欠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铸钢厂租赁费460603.46元。 2006年8月10日,被告人史铁成收到孟津县永新特殊钢厂徐某某偿还15万元承兑汇票和4万元租赁费后,私自决定将剩余的270603.46元租赁费与他以王某的名义从徐某某处借的333800元冲销。 2006年8月15日,被告人史铁成把15万元承兑汇票交给铸钢厂财务,4万元挪用进行个人投资。孟津县永新特殊钢厂所欠的317837.09元租赁费(经审计调账认定的欠款数额)仍挂在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铸钢厂的账上。 案发后,被告人史铁成把挪用的公款已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铁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史铁成辩称,333800元钱是王某借的,我只是去取款,我不可能以王某的名义借钱,我没有以个人的名义借款,也没有用333800元进行投资,我也没有分红。我是想尽快将铸钢公司的钱追回来,迫于无奈才顶账的,我不知道顶账属于挪用公款。 被告人史铁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孟津县永新特殊钢厂与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铸钢厂及王某某的天辅公司形成的是合同法上的债务承担,起诉书指控的公款系王某向徐某某的借款,王某投资10万元,加上333800元,共计433800元,天辅公司也是按433800的比例向王某分红。2007年6月29日,李某某与天辅公司宋某进行核算,确认李某某将317837.09元转出,并显示系王某借款。2007年与天辅公司结算汇总单显示王某退出317837.09元。该二份核算单与证人宋某2011年11月5日的证言,被告人史铁成将总收入中的317837.09元转出还账相一致,以上证据说明该款项与被告人史铁成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3年,孟津县永新特殊钢厂经理徐某某开始租赁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铸钢厂6#炉及附属设备。2004年6、7月份,被告人史铁成(时任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铸钢厂副厂长)以时任厂长王某的名义从徐某某处借出一张333800元的承兑汇票,通过李某某贴现后用于购买机器设备进行个人投资。 2006年5月31日,孟津县永新特殊钢厂与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铸钢厂签订退出租赁协议,孟津县永新特殊钢厂欠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铸钢厂租赁费、材料费共计460603.46元。 2006年8月10日,时任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铸钢厂厂长的被告人史铁成,与徐某某协商后,个人决定由孟津县永新特殊钢厂徐某某向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铸钢厂支付190000元后,将剩余的270603.46元租赁费与他以王某的名义从徐某某处借的333800元冲销。孟津县永新特殊钢厂就不再欠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铸钢厂的钱了。并向徐某某出具字据一张,主要内容:1、今收到永新欠款190000元。2、其余款由王某某解办。3、此事今后和永新再无关系。被告人史铁成在收到孟津县永新特殊钢厂徐某某偿还150000元承兑汇票和4万元租赁费后,把150000元承兑汇票交给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铸钢厂财务,40000元挪用进行个人投资。孟津县永新特殊钢厂所欠的317837.09元租赁费仍挂在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铸钢厂的账上。 案发后,被告人史铁成于2011年11月3日将317837.09元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史铁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2至2006年期间,徐某某的孟津县永新特殊钢厂租赁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铸钢厂6#炉及附属设备。2004年6、7月份,时任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铸钢厂厂长的王某向徐某某出具借条,由被告人史铁成从徐某某处取走了30多万元的汇票,用于王某、史铁成等人投资的车间购买设备。2006年5月,孟津县永新特殊钢厂徐某某不再租赁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铸钢厂的6#炉,孟津县永新特殊钢厂徐某某欠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铸钢厂租赁费、动能费材料费等费用460603.46元,徐某某便与时任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铸钢厂厂长的被告人史铁成商量后,被告人史铁成自己决定用333800元顶孟津县永新特殊钢厂徐某某欠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铸钢厂的欠款,由徐某某向被告人史铁成支付15万元的承兑汇票及4万元的汇票。被告人徐某某将15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铸钢厂,私自将4万元投入其与王某投资的挂靠在天辅公司的机加车间作为流动资金。并由被告人史铁成向徐某某出具字据一张,主要内容:今收到永新欠款19万元,其余欠款由王某某解办,此事今后与王某某再无联系。此事过后,被告人史铁成未催要过该款项,该款一直挂在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铸钢厂账户上。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到2006年5月,徐某某一直租赁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铸钢厂的6号炉。2004年初,时任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铸钢厂副厂长的史铁成找到王某,说其和宋某、武建设、闸远明、卞壮玉、张辉、刘家义准备在白村投资生产装载机车桥桥壳,问王某是否入股,王某投入100000元入股。2004年6、7月份,被告人史铁成称准备购买设备,资金存在缺口,让王某找徐某某借点钱。后被告人史铁成找徐某某借钱,徐某某没有借给他,并说要是王某打借条徐某某就借给被告人史铁成。后王某向徐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人史铁成拿着借条找到徐某某,徐某某给了他33万多元。2006年夏天,徐某某找王某要求还钱,王某与被告人史铁成联系,过了几天徐某某将借条还给了王某,并称被告人史铁成已经把钱还了。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6、7月份,被告人史铁成向徐某某借钱用于购买设备,徐某某说必须让时任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铸钢厂厂长王某打借条,才借给被告人史铁成33万多元,后由王某出具借条,徐某某借给被告人史铁成33万多元。2006年5月,孟津县永新特殊钢厂不再租赁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铸钢厂的6#炉,尚欠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铸钢厂40多万元的租赁费、动能费未还,时任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铸钢厂厂长的被告人史铁成让徐某某先还租赁费、动能费,经协商,由徐某某向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铸钢厂支付190000元后,就不再欠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铸钢厂的钱了。并在2006年8月10日,由被告人史铁成向徐某某写了一个字据。 |